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732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黃景茂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 律師
被 上訴 人 耿文姬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事實經過:
(一)緣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3種住宅區。
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內湖分局)於民國107年5月25日在系爭建物內查獲涉嫌妨害風化罪情事,除將被上訴人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偵辦外,並查報系爭建物為「正俗專案」列管執行對象,另以107年8月10日北市警內分行字第1076006864號函檢送相關資料通知上訴人處理。
(二)嗣上訴人審認系爭建物位於第3種住宅區,被上訴人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及108年2月23日修正前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下稱行為時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8條等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下稱正俗專案裁罰基準)第4點等規定,以107年8月21日北市都築字第1076027583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本件阮氏於107年5月26日警詢時陳稱略以,與其出面去承租房子的人,見面時我才知道是(Angel)被上訴人;
但其不確定與派工群組成員「CON CHU婉娘服務至上」是否同一人等語。
但嗣於檢察官偵訊時卻改稱被上訴人並無幫其介紹男客,亦無介紹男客要抽500元費用之事實等語,顯然阮氏前後供述不一,已有疑義,依案重初供,應以阮氏警詢時所稱較為可採。
則被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有陪同阮氏一同前往承租系爭建物、系爭建物作為違法性交易之處所、有向阮氏仲介性交易男客,並向阮氏仲介一次收取500元、每周向阮氏收取一次仲介費等語,互核阮氏及被上訴人於警詢時之供述,足證前開被上訴人警詢供述內容為可採。
原判決捨棄被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而以阮氏片面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證述,認定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建物作為違法性交易場所,並未有實施支配、使用及管理之事實,自有理由不備、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
且依被上訴人107年7月19日調查筆錄,顯見其對系爭建物供作阮氏違法從事性交易工作一事,知之甚詳,且被上訴人尚且每周都會幫阮氏仲介男客並收取仲介費,期間長達4個月之久。
是以被上訴人與阮氏有共同利用系爭建物從事性交易工作之事實,就該建物利用作為違法從事性交易一事,被上訴人應具有直接故意,亦為系爭建物之使用人,不應僅以該建物形式上之承租人阮氏為限。
原判決就上情視而不見,進而認定被上訴人並未實際使用系爭建物,自有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及與卷內證據資料矛盾,而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
再依被上訴人107年7月19日第1次及第2次調查筆錄,被上訴人稱警方查扣之銀色OPPO智慧型手機就是其幫阮氏派遣男客之工作機等語。
惟原判決未審認上情,亦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核有判決不備理由、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論明:經查,系爭建物屬第3種住宅區,而訴外人阮金鳳(下稱阮氏)為從事性交易而承租系爭建物,於107年5月25日在系爭建物內,經內湖分局查獲與蔡姓男客從事性交易行為等情,業據警詢及107年5月26日調查筆錄(下稱系爭筆錄)可稽。
另蔡姓男客於系爭筆錄亦陳稱,係從潮論壇www.chaforum.net「內湖琳琳工作室給你不一樣的服務跟心情0000000000」文章得知系爭建物內有從事按摩服務,並以LINE訊息聯絡後前往,和LINE綽號「比比等你喔」(下稱綽號比比)從事按摩消費和全套性交易服務等語。
足認系爭建物確有供作性交易場所使用。
是故,上訴人以情色場所有礙住宅區對於居住寧靜、安全及衛生之使用要求,而認系爭建物之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等相關規定之情事,固非無據。
惟查,依阮氏於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可知被上訴人僅係陪同阮氏承租系爭建物,並不知悉阮氏承租該建物之用途,亦未有實際支配、使用及管理系爭建物之事實,復未幫阮氏介紹過任何男客。
現場查獲之蔡姓男客陳稱,其從潮論壇上文章得知系爭建物處有從事按摩服務,並以LINE訊息聯絡綽號比比後,前往系爭建物等語,足見查獲時與阮氏為性交易之蔡姓男客並非被上訴人所介紹之男客,亦難認被上訴人於系爭建物有何經營色情工作室及從事性交易之事實。
此外,被上訴人因阮氏與蔡姓男客為性交易案件,涉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業經檢察官以並無其他證據證明查獲時與阮氏為性交易之蔡姓男客為被上訴人所介紹之男客等由,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況被上訴人陪同阮氏去看系爭建物,係由阮氏與出租人代理人簽訂租賃契約,並由阮氏將租金匯款到指定帳戶,經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及其代理人於警詢時供述可知,承租系爭建物及實際支配管理使用系爭建物者為阮氏,並非被上訴人,自不得僅因被上訴人中文能力較佳,陪同承租系爭建物等情,即認被上訴人有使用系爭建物之事實。
綜上,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使用人或管理人,堪以認定。
從而,上訴人僅以系爭筆錄及阮氏與蔡姓男客在阮氏承租之系爭建物從事性交易之事實,並無其他積極證據情形,即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使用人或管理人,其認定事實即有違誤,上訴人進而以被上訴人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及行為時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8條等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正俗專案裁罰基準第4點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即難謂適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被上訴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即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判決理由不備或適用法規不當,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均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王 碧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