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733號
抗 告 人 張羌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中教育大學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救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循序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訴訟(經原審108年度訴字第177號《下稱本案》裁定駁回,提起抗告,本院以108年度抗字第431號受理),並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108年度救字第1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查抗告人除提出曾冊列中低收入戶資格外,並無就其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情事,提出其他證據釋明。
且經原審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查詢結果,抗告人曾就本案訴訟向該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但經審查委員會審查決定略以,抗告人提起訴願時已逾訴願期間,認無律師協助空間,故未審酌抗告人全戶資力為由,駁回其申請。
況抗告人就本案之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亦已繳納,抗告人亦無聲請訴訟救助之必要等由,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
四、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為身心障礙人士,生活困難且無謀生能力,又遭生母棄養不給予生活費,實無資力繳納裁判費,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應予廢棄發回原審更為裁判等語。
五、本院查: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經查,抗告人因教育事務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向原審聲請訴訟救助,提出抗告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7年曾列冊中低收入戶資格文件、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憑。
惟查,所得清單及財產清單僅列載由稽徵機關、監理機關所提供有申報之所得及有財產稅籍之財產資料,存摺影本則僅顯示抗告人在該帳戶之現金結餘,並非抗告人全面資力狀況,而抗告人全戶雖曾於107年列冊中低收入戶,惟業於108年1月1日起全戶註銷,自難逕憑上開資料即認抗告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謂與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之「無資力」要件相當。
故而,原裁定以抗告人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其無資力,予以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無違誤。
抗告人提起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王 碧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