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由張懋中變更為陳信宏,茲據其聲明承
- 二、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 三、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人文社會學院傳播研究所(下稱傳播所)
- 四、上訴意旨略以:⑴依一般經驗論理法則,突顯地方特色之競
- 五、查原判決已論明:
- ㈠、依大學法第1、21條規定及第21條立法理由揭示之理由可知
- ㈡、關於遇見好市活動,依該活動實施計畫,報名資格雖不限年
- ㈢、關於美國鷹社102年度「臺灣的未來,由我決定」徵文漫畫
- ㈣、關於共同指導文化大學碩士畢業生,大學就教學事項享有自
- 六、原判決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上訴意旨雖以違背法令為由,
-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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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742號
上 訴 人 楊台恩
訴訟代理人 郝燮戈 律師
被 上訴人 國立交通大學
代 表 人 陳信宏
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 律師
林 諼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由張懋中變更為陳信宏,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人文社會學院傳播研究所(下稱傳播所)副教授,其於民國101年11月20日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核備教師評量未通過,依規定應於2年內申請覆評。
嗣上訴人申請教師評量覆評,經被上訴人傳播所104年6月5日召開103學年度第6次教師徵聘暨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所教評會)審查,按上訴人評量年資5年,評量期間自98年8月1日至103年7月31日,所教評會審查結果為「教學部分不通過、研究部分未提出、服務部分通過」,依國立交通大學人文社會學院傳播研究所教師評量要點(下稱評量要點)第5條規定:「當年度需接受評量之教師,分教學、研究及服務3大項目分別予以評量,祇要通過2大項目,視為通過當年度評量……」決議上訴人教師評量覆評初審結果為不通過,於提送被上訴人人文社會學院辦理複審,該院104年9月24日104學年度第1次院教評會決議上訴人103學年度教師評量,教學部分分數總計59分,研究部分未提出,因教學、研究、服務未達2項目通過而評量覆評不通過後,所教評會以104年10月5日書面通知上訴人評量覆評不通過之結果。
上訴人不服所教評會之教師評量覆評不通過結果,向院教評會提出申訴,經院教評會將相關爭議送請外審委員審查後,於104年12月24日104學年度第3次會議決議申訴無理由,再不服院教評會辦理複審及申訴結果,歷經向校教評會、學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後,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再申訴決定及教師評量覆評不通過之決定,經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意旨略以:⑴依一般經驗論理法則,突顯地方特色之競賽亦得因報名者地域廣泛而認定為全國性比賽,除主辦單位外,參賽者來源範圍也是重要標準,如臺北市政府舉辦的牛肉麵節競賽、世界大學運動會,就本件爭執之臺北市政府市場處(下稱市場處)主辦之102年度傳統市場節「遇見好市」短片徵件活動(下稱遇見好市活動),被上訴人雖曾送外審委員認定比賽性質,然外審委員之一未循客觀具體證據,僅憑臆測作出地方性比賽之結論,明顯背離事實,與市場處函文指明外縣市得獎人數占六成六之事實相悖,原判決未察,顯有不當,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上訴人於原審曾爭執與其他大專院校之定義不同,原判決未置一詞,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⑵關於美國鷹社比賽,美國鷹社主任在電子郵件已說明「入圍獎」是該比賽的正式獎項,與角逐獎項入門資格不同,雖獎項定名為入圍獎,並非一般文義之入圍。
又評量要點第5條未以卓越性為要件,原判決未察,徒憑臆測認定事實,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理由不備,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另評量要點第5條「指導一位碩士生畢業加4分」之加分項目,並未區分校內或校外,被上訴人向來鼓勵校內外學術交流,該項目應包括指導外校學生,原判決未說明上訴人主張何以不可採,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
五、查原判決已論明:
㈠、依大學法第1、21條規定及第21條立法理由揭示之理由可知,大學法明訂大學建立教師評鑑制度,係基於大學學術責任及追求卓越之要求,至評鑑方法、程序及具體措施等事項,由各大學自行訂定,俾使各校能建立特色,以符大學自治精神,如無於法不合或不當,應予以尊重。
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傳播所副教授,因101年11月教師評量未通過,於2年內申請覆評,審查結果為「教學部分不通過、研究部分未提出、服務部分通過」,依評量要點第5條規定,經決議教師評量覆評不通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㈡、關於遇見好市活動,依該活動實施計畫,報名資格雖不限年齡、國籍、性別與職業,亦不限本島或離島,然活動目的載明「打造臺北市傳統市場的新形象,製作詮釋『臺北市傳統市場』為主題的短片形象影片,透過來自臺北市45個在地傳統市場風貌呈現不同的畫面,從中尋找臺北市最真實純樸的核心價值」,指導與主辦單位為臺北市產發局與市場處,參賽者係「喜好影像創作或對臺北市傳統市場有情感之民眾」。
可知,該活動係臺北市政府為宣傳臺北市在地傳統市場之風貌與情感,由市場處主辦,廣邀海內外有志者共同參與及體驗之比賽。
比賽主題、特色,及目的均圍繞臺北市地區範圍,具地方性質,尚不得僅因未限制競賽報名資格、國籍與地區,即得稱具國際性或全國性。
又院教評會為求更客觀、慎重與公平之評審過程,曾送交傳播專業學者進行外部審查,依外審委員「雖全國民眾都可參加,但主題已設定為臺北……作品顯現的是臺北特色……」、「指導單位是臺北市產發局……賽事目的聚焦於臺北市傳統市場,並無擴及其他縣市」之理由說明,被上訴人就活動目的、比賽性質、主辦與指導單位層級、作品特色及競賽者報名資格等相關因素,綜合考量認定遇見好市活動之比賽,不具全國性,非如上訴人所稱僅憑主辦單位為臺北市政府即為不利認定。
至市場處106年3月7日函、105年1月20日函,與103年11月24日北市市營字第103325594800號函,實質內容並無不同,不足影響外審委員之意見判斷。
㈢、關於美國鷹社102年度「臺灣的未來,由我決定」徵文漫畫創作比賽(下稱美國鷹社比賽),查評量要點第5條第1款第2目之2要求需指導學生參加比賽並獲獎,始得列入計分,其制定意旨,係透過指導學生獲得具體獎項之要求,促使教師於其專業教學領域上,得有一定特殊且卓越之貢獻,以確實提升學校教師之教學品質。
系爭美國鷹社比賽設有首獎、特獎、入圍獎與網路人氣獎,上訴人指導之學生獲得該比賽入圍獎,然入圍依一般社會通念,僅係獲得角逐獎項之入門資格,並非代表真正獲獎。
縱如上訴人所稱為正式獎項,然依臺灣人影音頻道得獎名單揭曉記者會之文字簡介,該比賽分徵文組、漫畫組、創作組,參賽作品總共僅150件,獲獎之參賽者,包括青鷹首獎、少鷹首獎、特獎、入圍獎及網路人氣獎多達近49名,獲獎率高,入圍獎達26名,此多數人獎項,即無法藉此顯示教師教學成果之特殊與卓越性,與評量要點要求之獲獎有別。
上訴人稱該入圍獎本質為第3名,符合獲獎規定,尚不足採。
縱上開3組分別論斷,上訴人學生參加之漫畫組,參加作品計90件,青鷹首獎、少鷹首獎、特獎、入圍獎及網路人氣獎達25名,其中入圍獎17名,該組獲獎率亦屬過高。
該比賽既已設有青鷹首獎、少鷹首獎及特獎等正式獎項,則關於入圍及網路人氣,均應認非屬正式獎項,而不符評量要點之獲獎標準。
㈣、關於共同指導文化大學碩士畢業生,大學就教學事項享有自治權,自治範圍及於課程設計、研究內容、學力評鑑、考試規則及畢業條件等,惟僅及於本校,無權拘束他校,若無例外明文規定,所有文義上之學生,應僅及於校內學生,評量要點第5條加分項目「指導一位碩士生畢業加4分」,自係指指導「本校」研究生而言。
況評量要點第5條評分標準,分為教學、研究及服務,僅服務部分區分「所級、院級、校級與校外」,教學與研究部分則無,由此體系與目的解釋,教學部分之評量範圍,自應僅限教師在校之教學表現,而指導一位碩士生畢業,當係以指導校內學生為限。
上訴人所稱共同指導碩士畢業生,係文化大學碩士生論文,自不符合評量要點加分規定。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等語。
六、原判決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上訴意旨雖以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判決理由不備或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蘇 嫊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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