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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743號
抗 告 人 葉世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連江縣地政局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再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因其訴願逾期、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以民國97年12月31日97年度訴字第201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訴,並於98年2月25日確定在案。
108年1月22日,抗告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表示略以:因戰地政務還地於民政策,抗告人依法令視為土地所有權人,基於法律施行效果,取得土地所有權,依新事實、新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按再審目的,係對已確定之裁判謀求救濟,自應嚴格規定其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可知,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而該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再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而未逾法定提起再審之30日期間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確定裁定係98年1月16日對抗告人寄存送達(見該事件卷第78頁送達證書),依當時之行政訴訟法第73條規定,關於寄存送達係於依法送達完畢時即生送達效力,加計法定抗告期間10日、在途期間30日,原確定裁定已於98年2月25日確定。
抗告人遲至108年1月22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見原審卷第13頁聲請再審狀上原審法院總收文日期),復未證明再審理由知悉在後等節,其再審之聲請,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非合法。
至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所定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除以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5、6、12款情形為再審理由外,不許提起,乃為免損及確定裁判之安定性,同屬對再審之訴提起期間之限制。
抗告意旨所稱為解決馬祖地區土地問題之行政和解會議,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6、12、13、14款、第2項之情形,未逾5年期間之規定,仍不足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蘇 嫊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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