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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747號
抗 告 人 陳煒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土地徵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當事人。
起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查抗告人因土地徵收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狀僅記載確認訴訟及請求確認違法等語,未表明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等事項,經原審法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送達於抗告人,抗告人雖向原審法院具狀陳明補正訴之聲明,惟核其內容僅載稱「老松國小土地徵收案沒有依法召開公聽會只有說明會請求確認違法」等語,仍未表明其訴之聲明及請求確認違法之訴訟標的,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原審法院予以裁定駁回,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執詞土地徵收程序以說明會替代公聽會,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及司法院釋字第732號解釋,明顯違法違憲云云,指摘原裁定應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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