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9,裁,748,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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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748號
抗 告 人 陳煒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等間其他請求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相對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因業務需要,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以民國97年9月15日北市教國字第09738106200號公告(下稱教育局97年公告),將剝皮寮歷史街區西側(下稱剝皮寮)的經營管理委託相對人臺北市政府文化局(下稱文化局)辦理。

另相對人臺北市政府(下稱臺北市政府)以97年12月10日(97)府法三字第09733201900號令(下稱臺北市政府97年令)訂定發布「臺北市特定文化設施運用辦法」;

文化局依該辦法第4條第2項及行政程序法第16條規定,以106年8月17日北市文化藝術字第10630342800號公告(下稱文化局106年公告),委託臺北市文化基金會辦理剝皮寮指定運用有關事務,並自106年7月1日起實施。

抗告人對上開教育局97年公告、臺北市政府97年令及文化局106年公告不服,提起撤銷訴訟,經原審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抗告人遂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原裁定違憲、違反行政程序法,且魏式瑜法官曾審理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9號裁定,有應迴避而未迴避之違法等語。

四、本院按:

(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又依公文程式條例第2條第1項第1、5款規定:「公文程式之類別如下:一、令:公布法律、任免、獎懲官員,總統、軍事機關、部隊發布命令時用之。

……五、公告:各機關對公眾有所宣布時用之。」

可知,「令」係用以公布法律、發布命令對外生效之公文程式;

「公告」則係各機關對公眾有所宣布時用之。

(二)經查,臺北市政府97年令訂定發布之「臺北市特定文化設施運用辦法」,係臺北市政府就管理臺北市特定文化設施之自治事項,依職權訂定之自治規則,並由該府以臺北市政府97年令對外發布生效,二者均非行政處分。

至教育局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規定,以教育局97年公告宣布委託文化局辦理剝皮寮的經營管理事項及法規依據;

暨文化局依同法第16條規定,以文化局106年公告宣布委託臺北市文化基金會辦理剝皮寮指定運用有關事務及法規依據,該等公告亦非行政處分,抗告人對上開非行政處分之臺北市政府97年令、教育局97年公告、文化局106年公告提起撤銷訴訟,原審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依上開說明,即無違誤。

另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規定「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者,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曾參與下級法院裁判而言,抗告人援引原審魏式瑜法官曾參與抗告人在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9號土地徵收事件之另案裁定,指摘原裁定有法官應迴避而未迴避之違法云云,亦無足採。

故而,抗告意旨執詞指摘原裁定應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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