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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753號
抗 告 人 陳善明清(原名:陳嬗民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
委員會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不服相對人民國107年6月13日105年度補審字第116號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下稱原處分),提起覆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於107年10月29日以107年度補覆議字第38號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決定(下稱覆議決定)以申請人申請覆議已逾30日之法定期間,駁回覆議之申請。
抗告人乃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裁定以:原處分已於107年7月19日寄存送達抗告人之住所即新北市新莊區○○○街00號2樓(下稱新莊區地址)之警察機關,抗告人於同年9月13日申請覆議,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覆議決定因而駁回申請,並無不合,抗告人起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
三、本院按:
㈠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申請人不服審議委員會之決定者,得於收受決定書後30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覆審委員會申請覆議。」
第19條規定:「申請人不服覆審委員會之覆議決定或逕為決定,或覆審委員會未於第17條所定期間內為決定者,得於收受決定書或期間屆滿後30日內,逕行提起行政訴訟。」
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3項規定:「覆議之申請,逾越本法第18條第1項所定期限者,應以決定駁回之。」
準此,人民對審議委員會之決定,如有不服,須經合法之覆議程序,未經合法覆議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且無法補正,行政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㈡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31條規定:「送達文書,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136條規定:「(第1項)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
(第2項)不知前項所定應為送達之處所或不能在該處所為送達時,得在應受送達人就業處所為送達。
應受送達人陳明在其就業處所收受送達者,亦同。
……」第137條規定:「(第1項)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第2項)如同居人或受僱人為他造當事人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第138條規定:「(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第2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第3項)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2個月。」
寄存送達之處所如確為應受送達人當時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則於該處所為之寄存送達即為合法,送達之效力於寄存後之10日發生。
至於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
㈢經查,抗告人為越南國籍人民,業經主管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及外國留學生、僑生及華裔學生工作許可證,而許可在我國居留及工作,嗣受僱於訴外人張繼援於工廠從事生產工作,於104年9月21日晚間8時許,因操作機台而受有雙側第二、第三、第四指創傷性截指之重傷害,乃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申請重傷補償金,經相對人以原處分駁回後,原處分係送達至抗告人之新莊區地址,惟因未獲會晤抗告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郵務機關於107年7月19日將原處分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等情,此有居留證影本、外國留學生、僑生及華裔學生工作許可證影本、診斷證明書影本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起訴書影本、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
至抗告人之居留證雖記載居留地址為新北市泰山區○○路00號1樓之2(下稱泰山區地址),惟按,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如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為其住所。
查抗告人已於原審陳明:新莊區地址係實際住的地方,泰山區地址是姐姐地址,且本件申請書記載通訊地為新莊區地址,並未記載泰山區地址之原因,是因為當時居住新莊區地址等語,足見抗告人於主、客觀上均係以新莊區地址為住所,則相對人以新莊區地址為送達處所,即無不合。
準此,原處分之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發生效力,並不因抗告人出境而受影響,經扣除在途期間2日,覆議申請期間之末日應為107年8月30日(星期四),惟其遲至同年9月13日始申請覆議,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審以抗告人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無從補正,裁定駁回其訴,並無違誤。
抗告人雖於法定期限內對原裁定提起抗告,經核其抗告狀內並未表明抗告理由,其抗告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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