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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759號
上 訴 人 元勝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啟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指派自然人:蘇怡仁)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戴敬哲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宋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原名:松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6年4月14日核准變更公司名稱為現名)係經營人造纖維加工絲製造等業,101年6月至102年10月間(下稱系爭期間)取具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力公司)開立銷售沙灘車引擎之統一發票34紙(下稱系爭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共計銷售額新臺幣(下同)380,906,892元,營業稅額19,045,346元。
嗣經被上訴人查獲,於鼎力公司開立系爭發票之當日或前一日,上訴人即報關出口系爭沙灘車引擎至香港,旋於報關出口後約2週左右,由鼎力公司再將原貨櫃之系爭沙灘車引擎全數復運進口回臺灣。
被上訴人核認系爭交易係上訴人以循環交易方式,無進貨事實卻取具鼎力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計380,906,892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進項稅額,嗣並就該虛報不實之進項稅額予以扣抵銷項稅額719,052元及退稅18,326,294元,致逃漏營業稅額19,045,346元(即719,052元+18,326,294元),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9,045,346元,並按所漏稅額19,045,346元處1.5倍之罰鍰28,568,019元,並以106年5月1日中區國稅北斗銷售字第1060850741號函檢附105年7月15日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以106年6月5日中區國稅北斗銷售字第1061852345號函檢附106年6月1日裁處書暨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請上訴人依限繳納(下合稱105年7月15日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及106年6月1日裁處書為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鼎力公司與系爭期間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陸泰陽,於102年間即先後辭任上訴人公司董事職位,隨後並開始陸續將持有之上訴人股份賣出,陸泰陽於103年1月前即非上訴人股東,鼎力公司亦於104年5月前將上訴人股份全數賣出,是陸泰陽於104年12月間、鼎力公司於106年間縱有未配合被上訴人調查之情事,亦殊難指為上訴人有違反協力義務,遑論有行政訴訟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之故意妨礙證據調查,惟原審稱上訴人有協力義務,卻又未諭示上訴人提出何等證據供參,即認被上訴人已盡職權調查責任,顯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35條第1項不當及未盡闡明義務之違背法令。
又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即援引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3年度金訴字第3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之理由主張系爭交易合於營業常規,且系爭刑事案件對於上訴人向鼎力公司採購沙灘車產品轉售之交易,裝運與客戶連絡等事務皆由鼎力公司處理之情,皆有審酌,尚有查知該等沙灘車產品之交易型態於98年間即有存在,且當時作業模式與轉售對象皆與本案相同,系爭刑事案件因而肯認本案所採之作業模式,為關係企業間常見之互助分工合作與利益分享,合於營業常規,而原處分所憑事證及主張實際上即為檢察官之主張,該等事證既經系爭刑事案件審酌,可見原處分認事用法自有違誤,惟原判決未說明系爭刑事案件有何認事用法之違誤,即遽以刑案被告主觀上有無犯罪故意之論述,稱系爭刑事案件非核認系爭交易為真實,又以上訴人僅依鼎力公司提供之單據辦理相關紙上作業為由,即認定上訴人未向鼎力公司採購系爭貨物,顯有刻意曲解刑事判決理由、悖於證據法則、有違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第4項、第11條第2項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又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亦援引彰化地院104年度金字第1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理由,主張系爭交易合於營業常規且原處分所憑事證實際上大多經民事法院審酌,足見被上訴人所提事證尚無法達到民事訴訟所採優勢證據之舉證責任標準,難謂已就租稅構成要件事實盡舉證責任;
又該等交易之作業模式即系爭貨物有轉運回臺,與交易真實與否實屬二事,基於債之相對性,鼎力公司向香港公司買回系爭貨物轉運回臺,縱彼此係基於虛偽意思而為,至多僅鼎力公司與香港公司間之買賣效力有疑義,系爭民事事件亦認鼎力公司將沙灘車原封不動運回臺,係鼎力公司之行為,就上訴人而言,本件沙灘車交易及相關憑證係真實存在,則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以系爭貨物之裝運、客戶聯繫等事由皆由鼎力公司處理為由,即認上訴人未有向鼎力公司採購系爭貨物,並不合論理與經驗法則,惟原判決就上訴人關於系爭民事事件之主張未有斟酌,亦未說明系爭民事事件有何認事用法之違誤,又率引復查決定之論述,顯有違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第4項、第11條第2項及理由不備及悖於論理與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
又上訴人於原審已說明縱認系爭交易屬虛偽,所涉及為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3項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非逃漏稅捐,惟原判決僅簡略於理由中記載上訴人上開主張,並未針對此部分法律適用有相關之解釋說明。
又原判決認本件金流部分係陸泰陽刻意安排,惟上訴人對於鼎力公司轉匯至境外紙上公司、再輾轉匯予香港紙上公司、再匯回上訴人之金流,並無法掌控,至於上訴人付款予鼎力公司之部分,亦非陸泰陽所操控,是原判決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內容不符,顯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又上訴人是否須就陸泰陽之行為受漏稅罰,原判決未探究陸泰陽之行為是否以上訴人負責人之地位行之,亦未調查說明上訴人對於陸泰陽安排系爭貨物轉運回臺有無指揮監督關係,遽以陸泰陽於系爭期間擔任上訴人之負責人即認定上訴人應負故意漏稅責任,顯有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之適用不當、不適用本院100年度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未盡職權調查義務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又實際上陸泰陽與鼎力公司對於上訴人公司之持股,於104年時已完全出清,對上訴人裁罰無損於陸泰陽與鼎力公司,實際受損害者實為投資大眾,被上訴人未審酌此情,未適用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減免處罰,原判決不察顯有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等語。
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惟原判決已論明陸泰陽於系爭期間係上訴人及鼎力公司依公司法規定登記之公司負責人,上訴人及鼎力公司互為關係企業陸泰陽於薩摩亞註冊有NEW RICH公司(董事為陸泰陽)、貝里斯註冊有DELTA MICS LTD、DEALY SWEDEN AB LTD、FAST TOYS LTD及於賽席爾註冊有ELAMYS CENTER OY等境外紙上公司,為安排資金流程,故意先將沙灘車引擎等產品出口到外國公司,再以境外公司名義向該國外公司進口買回,上訴人於系爭期間以循環交易方式,確無實際進貨事實,卻取具鼎力公司開立之系爭不實發票銷售額380,906,892元,虛報進項稅額19,045,346元,並以虛偽循環方式報關外銷貨物,虛增出口零稅率銷售額404,377,749元。
上訴人僅依鼎力公司提供之單據辦理相關紙上作業,鼎力公司以上訴人名義辦理沙灘車引擎出口業務,報關費用是由上訴人自行支付,實際上裝運、客戶聯絡都是鼎力公司處理,上訴人並無交貨及驗收紀錄,亦可得知上訴人藉由該交易方式,以無進貨事實取具鼎力公司開立之系爭發票,上訴人自不得以上開進項憑證之虛報進項稅額,扣減當期銷項稅額或予以退稅。
即使上訴人主張其已實際支付進貨款項391,902,447元予鼎力公司,仍不改變本件無進貨之事實。
上訴人上開以系爭刑事判決及民事判決之結果主張其所為沙灘車引擎買賣之交易合於營業常規且真實存在云云,並不可採。
上訴人於系爭期間係由陸泰陽擔任其負責人,實際代表上訴人對外執行職務及對內管理之各項作為,自應認屬上訴人之行為,無從切割,又上訴人之法人人格並未消滅,並不因變更現任負責人而影響其應負擔之納稅義務。
上訴人系爭期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具鼎力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及予以退稅,並積極安排設立境外紙上公司及境外公司於香港之銀行帳戶,安排系爭沙灘車引擎報關出口後,隨即進口回臺灣,並利用網路銀行轉帳製造資金流程等作為,使稽徵機關不易辨識,陷於錯誤,因而獲得減少應負稅額及退稅之利益,應屬故意,自應論罰,上訴人雖主張僅係被上訴人得依法命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之問題,並非逃漏稅捐,且屬陸泰陽安排買方將系爭貨物復運回臺,上訴人之董事會與監察人無法預見或干預,不應推定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云云,核不足採等語。
觀諸上訴人之上訴書狀,並未見其依訴訟資料指明於復查、訴願及原審審理中曾主張有構成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減免處罰要件之如何情事,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未予考量,不能認對該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至其餘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暨重述前詞就原審已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理由不備或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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