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767號
抗 告 人 樺壹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宇麟
訴訟代理人 江榮祥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1.本件抗告人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指相對人)應給付原告(指抗告人)新臺幣(下同)12,081,259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
2.嗣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終結後,追加訴之聲明,併請求:確認被告(指相對人)對原告(指抗告人),關於國籍編號B28021號、B28035號及B28037號航空器(下稱系爭航空器)場站費用12,081,259元(下稱系爭場站費用)之公法上債權不存在。
3.經查:A.抗告人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始為訴之追加,有礙訴訟之終結,且妨礙相對人之攻擊及防禦。
B.抗告人前開訴之追加為不適當,而相對人復表示不同意。
C.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即「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故裁定駁回之。
三、抗告意旨略謂:1.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規定,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應兼指追加),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應准許訴之追加。
2.本案訴之追加即符合此要件,且許可追加方能一舉解決糾紛。
原裁定逕予駁回追加之訴,形成對抗告人之突襲。
四、經核:1.本案抗告意旨所稱「追加新訴與原訴之聲明有相同之請求基礎」一節,固屬事實(二項聲明所立基之原因事實與實體法律關係,均為「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有無系爭場站費用之規費債務與債權關係」)。
2.然而前開追加之新訴(確認債權不存在之新訴),即為原起訴請求(以該債權不存在為前提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基礎法律關係。
則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前段規定(即「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
……」),抗告人仍不得為前開訴之追加。
3.是以原裁定理由雖非全然妥適,但其終局判斷結論,尚屬無誤,故抗告人本件抗告仍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