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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773號
抗 告 人 青松樂活科技農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政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間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之代表人由陳金標依序變更為楊崇悟、蘇淑貞,茲據變更後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三、抗告人委由昇昱國際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106年4月24日向相對人報運自馬來西亞進口FRESH DRAGON FRUIT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BD/06/387/E0554號),申報單價CFR USD1.1/KGM,電腦核定以C2(文件審核)方式通關,為加速貨物通關,經相對人准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事後再加審查。
嗣相對人參據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簽復查價結果,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改按單價CFR USD1.5/KGM核估完稅價格,核定應納稅費共新臺幣(下同)598,079元,並以上開保證金抵充後,尚應退還3,988元,遂以第BD06-169號「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退還保證金通知書」(下稱退還保證金通知書)及第BDI11360779599號「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下稱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通知抗告人。
抗告人不服,申請復查,遭相對人以逾30日法定不變期間,復查不受理,抗告人提起訴願,亦經訴願決定駁回,續提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8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遂提起本件抗告。
四、原裁定係以:本件退還保證金通知書及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已於106年9月20日送達抗告人,其復查申請期間係自106年9月21日至106年10月20日(星期五)止。
惟抗告人遲至106年10月30日始具文申請復查,已逾30日法定不變期間,復查決定以此為由而不受理抗告人復查之申請,並無違誤。
系爭退還保證金通知書正聯上方之注意事項已明列「五、……若不符海關之核定,請依關稅法第45條規定辦理。」
及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背面加註事項亦載明「……(三)納稅義務人不服海關所核定之稅則號別、完稅價格、應補繳稅款或特別關稅,依關稅法第45條之規定得於收到本證之翌日起30日內,以書面向海關申請復查。
……。」
並無未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或未載明任何相關之行政救濟教示而須補正之瑕疵。
雖因行政處分所處理之事項有繁簡之差異,為免影響行政效率,敘明理由之義務不能全部適用於所有行政處分之上,故本件應有行政程序法第97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
況抗告人尚可依關稅法第36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就本件進口貨物稅費之核定為書面說明,難認有無從知悉相對人核定之完稅價格、理由及適用法令之情。
抗告人主張復查法定期間之遲誤不可歸責於抗告人,核難採據。
綜上,訴願機關以抗告人申請復查逾期為由,以實體決定駁回訴願,而未予決定訴願不受理,雖有未洽,然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本件行政訴訟起訴不備要件,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爰以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五、抗告意旨略謂:㈠退還保證金通知書之救濟教示,僅告知「若不符海關之核定請依關稅法第45條規定辦理」,並未檢附關稅法第45條規定之內容,所為之救濟教示因與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符而有錯誤。
又退還保證金通知書並未記載核定完稅價格之結果為CFR USD1.5/KGM,亦未記載其認定之理由及法令依據,即屬「未告知救濟期間」,自有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原裁定不查,即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誤。
㈡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僅記載「稅則號列、完稅價格、應補繳稅款或特別關稅」以外之文字,並未記載相對人核定完稅價格之金額,亦未記載其認定完稅價格之理由及法令依據,致抗告人無從判斷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各項內容及性質,如何能提起行政救濟?且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所為之救濟教示並非針對其內容所記載之事項為之,能否以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之送達時間作為起算救濟期間之依據,即有疑問。
原裁定忽略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之內容與相對人所為救濟教示之內容不符,逕認相對人已為合法之救濟教示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及第6款規定,即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
㈢抗告人於107年3月19日復查決定書始得知相對人核定完稅價格之內容、理由及依據,救濟期間應自107年3月19日復查決定書補正說明處分之理由後起算,然原裁定對此有利之攻擊防禦方法未予採納,亦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應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相對人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核定完稅價格時,須針對個案具體說明其不採關稅法第29條至第34條規定核定完稅價格之原因、所據以核定之查得資料為何,及是否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所指之「合理方法」,故並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7條第3款規定「大量作成之同種類行政處分」或「以自動機器作成之行政處分」之要件等語。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應由原審法院更為裁判。
六、本院查:㈠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即明。
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㈡關於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關稅法第45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如不服海關對其進口貨物核定之稅則號別、完稅價格或應補繳稅款或特別關稅者,得於收到稅款繳納證之翌日起30日內,依規定格式,以書面向海關申請復查,並得於繳納全部稅款或提供相當擔保後,提領貨物。」
核本件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之內容,其正面載明繳納稅費合計598,079元(包括:進口稅491,035元、推廣貿易服務費654元、營業稅106,390元)、繳納期限,及「繳納應行注意事項詳見背面」;
背面載明「各種稅費繳納加註事項如下:「(三)納稅義務人不服海關所核定之稅則號別、完稅價格、應補繳稅款或特別關稅,依關稅法第40條之規定得收到本證之翌日起30日內,以書面向海關申請復查。」
、繳納方式、推廣貿易服務費及營業稅收取依據及計算方式,逾期繳納如何加徵滯納金等事項,其內容係核定稅費,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而為行政處分。
經查抗告人之進口報單上填載,申報單價CFRUSD1.1/KGM,電腦核定以C2(文件審核)方式通關,嗣海關改按單價CFR USD1.5/KGM核估完稅價格,抗告人若有不服,自得依教示之行政救濟期間,提起復查。
而本件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業於106年9月20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抗告人對於送達時間亦無爭執,是本件復查申請期間係自106年9月21日至106年10月20日(星期五)止,惟抗告人遲至106年10月30日始具文申請復查,顯已逾申請復查之30日法定不變期間。
雖抗告人表示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未記載相對人核定完稅價格之金額,亦未記載其認定完稅價格之理由及法令依據,其無從判斷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各項內容及性質云云,惟其所述並不會變更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教示之行政救濟期間,從而抗告人主張行政救濟期間應自107年3月19日復查決定書補正說明處分之理由後起算,自無可取。
又原裁定縱未認定系爭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之性質,惟此並不會改變抗告人提起復查已逾申請復查之30日法定不變期間之事實。
綜上,抗告人之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關於退還保證金通知書:揆諸退還保證金通知書之記載,略稱「本通知書所列保證金案件業已結案,如有抵繳稅捐,其繳納證一併與本通知書送達」等語,僅說明抗告人之保證金抵繳稅捐情形,及對於海關核定若有不服,請依關稅法第45條規定辦理等語,不具法效性,核非行政處分。
抗告人訴請撤銷,則屬不備起訴要件,原裁定認屬行政處分雖有未洽,但駁回結論則無不合,原裁定仍應予維持。
至於抗告論旨執實體爭議事項,指摘原裁定違法云云,本於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法理,自無審究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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