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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775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黃景茂
送達代收人 施珮瑩
訴訟代理人 汪海淙
被 上訴 人 耿文姬
訴訟代理人 林桓誼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規範依據說明:1.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2.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最高審判機關之裁判先例或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裁判或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3.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或表明內容與判決合法性判斷缺乏關連性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案件之原因事實及爭訟經過說明:1.緣座落臺北市○○區○○路00號0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3種住宅區,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內湖分局)於民國107年3月29日查獲「該建物內有人從事涉及妨害風化罪嫌之行為」等事實。
2.警方乃在前開查獲事實基礎上,進行後續調查,認定被上訴人涉有「經營色情應召站、並向不知情房東承租系爭建物,用以媒介女子陳○○(年籍詳卷,下稱為陳女)與男客從事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罪行為,乃將被上訴人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偵辦。
另查報系爭建物為「正俗專案」列管執行對象,函送相關資料通知上訴人處理。
3.上訴人審認系爭建物位於第3種住宅區,其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8條等規定。
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第4點等規定,於107年8月21日作成北市都築字第1076025350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
4.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原審法院作成108年度訴字第16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
上訴人因此提起本件上訴。
三、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其理由形成如下:1.查系爭建物屬第3種住宅區,由陳女承租系爭建物,並於107年3月29日為內湖分局查獲在系爭建物內與周○○從事俗稱「半套」之性交易行為等情。
已據陳女、周○○分別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該2人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此外且有內湖分局執行搜索扣押之現金、保險套、潤滑劑、記帳本等證物,陳女有在系爭建物內從事性交易行為之事實,要屬明確。
2.系爭建物係由陳女為承租人,向訴外人郭昆昌承租,租期為107年3月25日至108年3月24日,故系爭建物名義上之承租使用人、所有人均與被上訴人無涉。
3.上訴人認定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使用人,無非係以被上訴人於警詢中坦承經營色情工作室(應召站)媒介女子與男客性交易、並有時候會幫忙小姐找房子後,由女子自己與房東或屋主簽約;
及陳女確有於前開時間,在系爭建物內從事半套之性交易行為等情,資為論據。
然查:A.就陳女於警詢中就承租系爭建物過程所稱,可知被上訴人協助陳女承租系爭建物,確為事實。
B.然陳女就其遭查獲性交易行為之媒介者,乃陳稱「我是在網路上面看到外送奶茶的廣告並加入LINE(帳號忘記了),之後就有暱稱:語語個人工作室加入我的LINE並幫我介紹男客從事性交易……」;
至周○○則係稱「……我以LINE訊息向LINE:jkjk2020(內湖南港東湖汐止交通方便100本人服務評價好隱密空間!!line:jkjk2020現在可約……)帳號使用人告知我抵達,由小姐幫我開門……」,兩人就媒介管道之陳述已有差異。
C.被上訴人於警詢中亦稱不知道誰刊登前述jkjk2020內容,對照內湖分局對被上訴人執行搜索時,雖查扣3支行動電話及5張SIM卡,但從內湖分局107年10月11日北市警內分行字第1076026899號函(下稱內湖分局107年10月11日函)所載「……三、訴願人丙○○於警詢筆錄中坦承使用其銀色OPPO手機上通訊軟體媒介男客與證人阮氏○○、陳女性交易,本分局員警雖未搜獲其(指被上訴人)派遣男客與前述證人(指陳女)性交易之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語,可知並無客觀積極證據足供認定被上訴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或LINE帳號,即為聯繫媒介男客周○○者。
D.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於警詢中所陳,及被上訴人、陳女、周○○遭內湖分局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時均無異議等情,爭執原處分認定並無違誤。
然上揭銀色OPPO智慧型手機不能認定係為被上訴人聯繫媒介所用,已如前述;
且本件係違反都市計畫法之行政罰事件,所應認定之構成要件事實乃被上訴人有無違反都市計畫法所課予之行政法上義務,而非被上訴人有無媒介女子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有協助聯繫陳女租屋之事,即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之支配管領,因而為該建物之使用人,顯屬率斷,不足採取。
4.綜上所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使用人,認定事實既有違誤,進而以被上訴人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8條等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第4點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20萬元,並勒令被上訴人停止違規使用,即非適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
被上訴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上訴意旨則基於下述理由,指摘原判決違法:1.原判決徒以被上訴人於警詢中意稱不知道誰刊登前述jkjk2020內容,對照內湖分局107年10月11日函內容,進而認定被上訴人僅係協助陳女承租系爭建物,並不知悉陳女承租系爭建物之用途,亦未有實際支配、使用及管理系爭建物之事實,而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論據。
然而就上訴人所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理由何以不足採,尤其是被上訴人於警詢時為不利於己之內容,何以不為採納,何以系爭建物實際上並非是被上訴人利用來媒介性交易而達到牟利之處所,均未敘明其法律上之意見或得心證之理由,反而於判決論斷「上揭銀色OPPO智慧型手機不能認定係為被上訴人聯繫媒介所用」,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2.上訴人並非徒以被上訴人有協助聯繫陳女租屋之事,即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之支配管領,尚包括被上訴人派遣男客至系爭建物從事性交易,且男客至系爭建物開始到離開都以LINE全程掌握,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用為性交易場所且有實質管領力,原判決就此部分亦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不採之理由,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3.實務上有所謂「案重初供」,在行政法上亦應有適用,則違法行為經查獲後,第一次由警察對當事人及關係人等所為之調查詢問,依經驗法則,因較難受到尚未顯現出之證據污染影響以及有串證情形發生,應較有可信性。
且若無此事實存在,且攸關是否違法,若無違法情事,當事人應不至於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應堪採信為是。
然而原判決捨棄被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自有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資料所導出之事實互相矛盾之違誤,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等語。
五、經查:1.原判決認定「無從證明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使用人」一節,其證據調查與心證取捨,尚無明顯違誤。
而都市計畫法第34條規定(即「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之禁止及誡命規範對象實為建物使用人。
違反該禁止及誡命規範而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即「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應處以行政罰之對象同為建物使用人。
則在裁罰對象(受處罰之被上訴人)無從證明其為系爭建物使用人之情況下,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自屬合法有據。
2.上訴意旨雖對原判決事實認定之結論為爭議,然本案之違章事實本應由上訴人負擔舉證責任,其既然無法提出具體之積極證據證明其事,卻在現有之事證基礎下,空言主張原判決認定有誤。
是其本件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不具實質內容之空泛指摘,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均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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