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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777號
上 訴 人 真晨報業有限公司
上訴人兼上
一人代表人 劉于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 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選舉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雄文
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規範依據說明:1.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2.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最高審判機關之裁判先例或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裁判或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3.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或表明內容與判決合法性判斷缺乏關連性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案件之原因事實及爭訟經過說明:1.上訴人真晨報業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公司)所發行之真晨報,於民國107年11月24日公職人員選舉前10日之當月16日,刊登「【坐井觀天】拼席次?衝選票?」一文(下稱系爭文章),內容略以:「……封關前民調,國民黨新北市、臺中市、高雄市三都領先民進黨,坐三機會很大,民進黨桃園市、臺南市民調大幅超前保二沒有問題。
……。
換言之,選前民調如果沒有變化,國民黨攻下新北、臺中、高雄三都,民進黨守住桃園與臺南兩都,……。」
等語,遭民眾檢舉有引述先前民調結果與趨勢之情事。
2.該檢舉案經被上訴人第89次委員會議審議結果,認上訴人公司有下述違規事實,乃依下列法規範,對上訴人公司與其代表人(下稱上訴人個人)作成以下之裁罰處分:A.違規行為內容:上訴人公司於投票日前10日內報導及散布有關選舉之民意調查資料,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53條第2項之規定(即「政黨及任何人於投票日前10日起至投票時間截止前,不得以任何方式,發布有關候選人、被罷免人或選舉、罷免之民意調查資料,亦不得加以報導、散布、評論或引述」)。
B.裁罰處分之作成:(1).對上訴人公司部分:依選罷法第110條第5項規定(即「違反第53條或第56條規定者,處新臺幣5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56條規定,經制止不聽者,按次連續處罰」),於108年6月19日作成高市選四字第1083450131號裁處書,對上訴人公司作成裁處新臺幣(下同)50萬元罰鍰之裁罰處分。
(2).對上訴人個人(公司代表人)部分:依選罷法第110條第6項規定(即「政黨、法人或非法人團體違反第5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規定,併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
違反第53條或第56條規定者,依前項規定,併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同於108年6月19日作成高市選四字第1083450132號裁處書,對上訴人個人作成裁處50萬元罰鍰之裁罰處分。
3.上訴人2人不服各該裁罰處分,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原審法院作成108年度訴字第46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等各自所提處分撤銷訴訟,上訴人2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所提訴訟,其理由形成如下:1.法律解釋部分:A.依選罷法第2條第2款、第53條及第110條第5項、第6項規定,投票日前10日起至投票時間截止前,政黨及任何人均不得發布有關候選人或選舉之民意調查資料,對於該民意調查資料加以報導、散布、評論或引述,亦予禁止。
B.至於所謂「民意調查資料」,法文既未明定以同條第1項所定「載明負責調查單位或主持人、辦理時間、抽樣方式、母體數、樣本數及誤差值、經費來源」之民意調查資料為限。
且參酌選罷法第53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選舉之公平與公正,避免任何人在選舉最後階段,藉由民意調查資料影響選民之判斷,進而影響選舉結果。
C.若認非屬同條第1項之非正式民意調查資料不在規範之內,將予投機者可乘之機,致立法目的無以成就,因此解釋上自應認為上述之「民意調查資料」並不以選罷法第53條第1項所定者為限,尚包含非正式之民調資料在內。
2.法律涵攝部分:A.按107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投票日為當年11月24日。
B.上訴人公司於107年11月16日在其所發行之真晨報刊登系爭文章,足認上訴人公司確有報導、散布民意調查資料無訛。
C.被上訴人依其108年5月22日第89次委員會議審議結果,認定上訴人公司於投票日前10日報導、散布民調,違反選罷法第53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110條第5項及第6項規定,分別以108年6月19日高市選四字第1083450131號及第1083450132號裁處書,裁處上訴人公司及其代表人(即上訴人個人)各50萬元之罰鍰,於法無違。
3.上訴人2人對裁罰處分合法性所提之質疑尚非有據,因為:A.姑不論上訴人所謂「……封關前民調,國民黨新北市、臺中市、高雄市三都領先民進黨,坐三機會很大,民進黨桃園市、臺南市民調大幅超前保二沒有問題。
……。
換言之,選前民調如果沒有變化,國民黨攻下新北、臺中、高雄三都,民進黨守住桃園與臺南兩都,……」是否為真實或客觀,核已明確表達特定政黨於特定選舉區之勝選態勢,並足以使具一般智識之大眾相信此為相關民意調查之結果。
B.則上訴人公司刊登報導系爭文章之行為,實已構成干擾社會大眾視聽,影響選民自主之投票環境及選舉公平公正性。
而選罷法第53條第2項所謂之「民意調查資料」並不以同條第1項所定者為限,已如前述。
故上訴人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上訴意旨則基於下述理由,指摘原判決違法:1.選罷法第53條第1項既已就「民意調查資料」詳細定義規定,則同法條第2項規定,自體系解釋以觀,自係指此定義下之「民意調查資料」而言,亦才會具有足以影響選民之專業權威性。
【註】選罷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內容為:政黨及任何人自選舉公告發布及罷免案成立宣告之日起至投票日10日前所為有關候選人、被罷免人或選舉、罷免民意調查資料之發布,應載明負責調查單位及主持人、辦理時間、抽樣方式、母體數、樣本數及誤差值、經費來源。
2.系爭文章中之用語,從形式外觀上即可得知並未具有選罷法第53條第1項所示之專業權威性,僅屬個人發表之意見,自不會產生不當影響,原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自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
3.縱如原判決所認,對未有民調或僅有非正式民調之行為仍應處罰,亦應係另行修法規範或係違反同法第104條意圖使人當選或不當選之刑事處罰規定之問題。
原判決此部分亦有違反處罰法定原則,而有判決不適用行政罰法第4條之判決違背法令。
4.選罷法第53條第2項該當之要件尚須具備該「民意調查資料」影響選民之判斷,進而影響選舉結果,始足當之。
然原判決對於系爭文章係如何「影響選民判斷,僅而影響選舉結果」均無認定,亦無交代,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判決違背法令等語。
五、經查:1.本件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而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各項上訴理由(即本裁定書理由欄四、1.至4.部分),其中「四、1.及2.」部分,已經原判決詳予論駁,且論駁理由均合法有據。
至於「四、3.及4.」部分,基於選罷法第53條第1、2項之規範意旨(即「保障選舉之公平與公正,避免任何人在選舉最後階段,藉由民意調查資料影響選民之判斷,進而影響選舉結果」)及其法定構成要件結構(不以「發生影響選舉之具體結果」為必要),應認係「抽象危險屬性」之違章行為,只要有發生不正確選舉結果之抽象危險,即該當裁罰要件。
此等裁罰規定尚無違反行政罰法第4條所定之「處罰法定原則」,亦與選罷法第104條所定「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或使被罷免人罷免案通過或否決,而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具體危險違章行為判然有別,客觀上即無「本裁定書理由欄四、3.及4.」所論述之違法情事。
2.是以上訴人本件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判決已為法律論斷,泛言未論斷,或其論斷理由矛盾、違法。
但並未指出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特定違法情事存在,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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