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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781號
抗 告 人 林佑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私立泰北高級中學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係相對人專任教師,其民國105學年度成績考核,經相對人認為其於該學年度內有「教學成績平常,勉強符合要求」之情形,依該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1目規定考列「留支原薪」(下稱系爭成績考核),並以106年11月泰考字第10541091號教職員工成績考核通知書通知抗告人。
抗告人不服循序申請復審、申訴及再申訴後,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繼而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成績考核。
於原審裁定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抗告人不服,認為相對人對其105學年度成績考核考列為留支原薪,對其權利有重大影響,將影響教師身分,依司法院釋字第462、736號解釋、本院108年3月12日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得依其性質提起行政訴訟,且依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不論公立學校或私立學校,均具機關或相當於機關之地位,其有不同救濟途徑之自由選擇權等語,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
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
當事人如就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私法爭議事件或法律別有規定由普通法院審判之訴訟事件,誤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時,行政法院即應依職權將該訴訟事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普通法院審理。
㈡、次以,依教師法第2條:「教師資格檢定與審定、聘任、權利義務、待遇、進修與研究、退休、撫卹、離職、資遣、保險、教師組織、申訴及訴訟等悉依本法之規定」、第3條:「本法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之規定,教師均採聘任制,其與學校間成立聘任契約關係,學校如為公立,雙方間成立公法契約,學校如為私立,雙方間則成立私法契約。
又私立學校並非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不具機關地位,惟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揭示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評審之權限,係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之行使,且因對教師升等通過與否之決定,於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而認應屬行政處分之意旨,可知私立學校與教師間之具體措施行為,係因私法契約而生,倘有爭執,除有上開解釋所稱「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行使」之事項外,因非屬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乃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
㈢、查相對人係私立學校,抗告人為其聘任之專任教師,兩造間為私法契約關係,就相對人對抗告人所為學年度之成績考核,是私立學校之相對人與抗告人間之考評措施,屬私法契約範疇,無涉公權力之授予行使,亦非公法上爭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不服系爭成績考核,核屬私權爭執之民事事件,應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原裁定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於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自屬有據,抗告意旨執前詞,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至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係說明教師法第33條僅係規定教師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之救濟途徑,並未限制公立學校教師提起行政訴訟之權,亦未限制私立學校教師提起民事訴訟之權利,教師因學校具體措施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自得如一般人民依行政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始符合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抗告意旨以之主張其得在民事訴訟或行政訴訟選擇爭訟之管轄法院,容係誤解,當無可取,附此說明。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蘇 嫊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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