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9,裁,801,2020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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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801號
抗 告 人 富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昆璋
訴訟代理人 張譽尹律師
蔡維哲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間地籍圖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抗告人所有改制前桃園縣○○市○○段000○00○號土地〔民國102年重測後為桃園縣○○市○○○○○○○市○○區○○○段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登記面積3,75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經改制前桃園縣政府(改制後即相對人)劃入102年度地籍圖重測區,由改制前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改制後為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下稱平鎮地所)辦理重測。

平鎮地所先於102年4月2日通知抗告人至系爭土地辦理地籍調查作業,惟是日抗告人委任到場之訴外人張正龍未明確指界,平鎮地所遂另通知於102年7月18日實地辦理協助指界作業,並以抗告人於該日未派員到場會同指界為由,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第3款規定,參照舊地籍圖實地測定界址,重測結果系爭土地面積為3,607.12平方公尺。

嗣平鎮地所將上開重測結果,報請相對人以102年9月9日府地測字第10202218641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重測結果,公告期間自102年9月25日至10月25日(共30日),另於102年9月24日對抗告人寄發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

抗告人對系爭公告之重測結果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因而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系爭公告及訴願決定、相對人應將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面積3,607.12平方公尺之現有登記內容回復登記為3,758平方公尺。

原審法院認其訴不合法,以106年度訴字第29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以:㈠抗告人委託第三人張正龍(抗告人之平鎮工廠廠長)於102年4月2日配合辦理地籍調查作業到場指界,地籍調查表備註欄記載:「(界標ABCD)另定期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

以上所載界址標示經指界人確認無誤,以下空白」,是抗告人於重測期間已配合到場指界,符合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惟抗告人嗣僅就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公告後30日內提出異議,並未繳納複丈費申請複丈,因申請複丈為提起訴願之先行程序,抗告人未履行訴願先行程序,即不得提起訴願。

本件若依抗告人之主張(即相對人102年7月18日之協助指界通知未合法送達),則抗告人102年7月18日既因未受合法通知而未到場指界,其申請複丈之權利當然存在,抗告人亦須先申請複丈,才能合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是抗告人未經合法訴願,即提起行政訴訟,自屬起訴不備要件,應予駁回。

㈡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102年7月18日之協助指界通知書未對其登記營業之地址送達,致其未收受該文件,且相對人所送達之文號,並非到場指界之通知文件,致抗告人未於102年7月18日到場指界或到場設立界標,因而無權申請複丈,故複丈並非訴願之先行程序云云。

惟查,平鎮地所於102年4月2日辦理地籍調查作業時,抗告人已委託張正龍到場指界,顯與前揭法條「除外條款」不符,其聲請複丈之權利自未經土地法第46條之3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1條所排除。

而抗告人提起異議後,平鎮地所102年10月25日平地測字第1021002752號函及102年11月1日平地測字第1020010246號函,內容均未主張抗告人申請複丈之權利已經被排除,相對人102年10月28日府字測字第1020261283號函甚至函覆抗告人「若認為重測結果有誤,應先申請複丈,並檢送複丈申請書如附件」,抗告人也從未申請複丈而遭否准。

可知抗告人可申請複丈而未申請,嗣於提起本訴時,反而自認自己無權申請複丈,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等語,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

四、抗告意旨略謂:㈠抗告人曾向平鎮地所申請異議複丈,惟遭平鎮地所承辦人員拒絕,且於另案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86號準備程序中,平鎮地所亦認抗告人不符異議複丈之要件,故未受理抗告人異議複丈之申請。

況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22號裁定及104年度訴字第786號裁定意旨,均認抗告人不得提起異議複丈程序,原裁定逕認抗告人係自行認定無法提起異議複丈而未提起,認定事實顯有錯誤。

㈡原裁定就抗告人是否未提起異議複丈之事實,未經職權調查,就抗告人是否得提起異議複丈之認定,與另案見解不同,卻未令兩造充分辯論,違反闡明義務,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又抗告人於原審已提出本件無須異議複丈前置之事證,惟原裁定均未論述其不可採之理由,顯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依系爭土地102年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之處理意見「本宗土地經通知辦理協助指界土地所有權人未到場指界認定……」,及張正龍亦未於地籍調查表之經界物名稱欄位勾選1-13之任何經界物,且本件平鎮地所係依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逕行施測,可知張正龍於102年4月2日確實並未進行指界程序。

然原裁定認定張正龍於102年4月2日當日進行指界,顯有對事實認定錯誤,且違反證據法則等語。

五、本院查:㈠按土地法第46條之1規定:「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

第46條之2規定:「(第1項)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

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

二、現使用人之指界。

三、參照舊地籍圖。

四、地方習慣。

(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之。」

第46條之3規定:「(第1項)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三十日。

(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

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

(第3項)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第59條第2項規定:「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3條規定:「(第1項)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籍調查時到場指界,並在界址分歧點、彎曲點或其他必要之點,自行設立界標。

(第2項)到場之土地所有權人不能指界者,得由測量員協助指界,其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者,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埋設界標。

(第3項)土地所有權人逾前條第一項期限未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規定逕行施測,其依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辦理者,並應埋設界標。

(第4項)界址有爭議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之。」

第201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認為重測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外,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異議,並申請複丈。

複丈結果無誤者,依重測結果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其有錯誤者,應更正有關簿冊圖卡後,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第199條規定:「(第1項)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前條所列清冊、地籍公告圖及地籍調查表,以展覽方式公告三十日,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第2項)前項公告期滿,土地所有權人無異議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並將登記結果,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限期申請換發書狀。」

依上開規定可知,已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之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土地重測結果錯誤,如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並聲請複丈,重測結果即告確定,地政機關依法逕為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則不許土地所有權人復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㈡經查,抗告人認為系爭土地重測結果錯誤,已於102年10月17日即系爭公告後30日期間(102年9月25日至同年10月25日)內提出異議,原裁定雖以其未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所提訴願為不合法等語,固非無見。

惟按抗告人抗告狀主張:抗告人於102年10月17日聲明異議,當日亦表示要申請異議複丈,然遭承辦人員李立誠以抗告人前未到場協助指界而拒絕,嗣於102年10月23日再持異議複丈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前往平鎮地所申請異議複丈,仍遭拒收等語,並提出102年10月17日錄音檔、上開異議複丈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86號事件準備程序筆錄為證,然原審就此事實及證據未及調查及認定,抗告人於系爭公告後30日期間內究有無申請複丈之事實,仍有未明,尚難逕認抗告人確有未依土地法第46條之3第2項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1條第1項規定申請異議複丈之情形,原裁定遽認其訴願不合法,已有違誤。

又查,抗告人於102年4月2日委託張正龍到場指界,依地籍調查表備註欄記載:「(界標ABCD)另定期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

以上所載界址標示經指界人確認無誤,以下空白」,足見其不能指界而待協助指界,因而平鎮地所另通知抗告人於102年7月18日實地辦理協助指界作業。

按協助指界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者,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3條第2項規定,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埋設界標,自屬指界程序之一部。

又抗告人主張其因協助指界通知函送達地址有誤(其公司登記址為85號15樓之3,誤載誤送至85號15樓),致其未到場,該協助指界程序不合法等語,並於原審提出協助指界通知書、准予公司變更登記函及登記表、掛號信登記簿、送達證書等為據,然原審就此事實及證據未予調查認定,則抗告人是否知悉該通知102年7月18日協助指界作業而未到場,有關協助指界程序合法性之基礎事實仍有未明,原裁定逕以抗告人已於102年4月2日到場指界,協助指界通知函亦已送達抗告人設立時即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地址,抗告人自以為不能申請複丈,故僅異議而未申請複丈,應認其訴願不合法等語,尚嫌速斷。

是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求予廢棄,自屬有據,應認本件抗告為有理由。

上開起訴要件之基礎事實,依卷內資料仍非明確;

又抗告人於原審之起訴若無不合法,其實體上主張亦待審酌,均有由原審調查後更為裁判之必要,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更為審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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