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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聲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本院108年度抗字第251號),聲請提案予大法庭裁判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院各庭審理案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先前裁判之見解已產生歧異者,得向受理事件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
本院受理前開聲請,認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4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立法理由並敘明「受理第1項聲請之最高行政法院各庭,如認聲請不合法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無庸命其補正,爰於第3項明定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提供行政資訊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73號裁定以未繳納裁判費而起訴不合法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本院108年度抗字第251號),同時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裁聲字第749號裁定駁回),並聲請提案予大法庭裁判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與聲請人所提有關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等相關裁定之法律見解,顯有巨大歧異及原則重要性不同,有聲請提案予大法庭裁判以維護聲請人權益等語。
核其書狀內容並未表明本院各庭法律見解歧異之具體內容、對於裁判結果之影響、所持法律見解及理由等,顯未合於法律上之程式,聲請即非合法,而其聲請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自無必要,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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