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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聲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108年度裁聲字第64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187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按司法院釋字第229號解釋意旨,訴訟救助立法設計乃在使有伸張或防衛權利必要而無資力之人仍得行使其訴訟權,又恐濫用徒增訟累,故設顯無勝訴之望門檻,法律既已設門檻防杜濫訴,即無再行嚴苛化無資力之必要,且各法院設有線上電子閘門財稅系統,已可供法官即時調查聲請人財產狀況云云,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國簡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63號民事裁定准予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以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4年度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惟查,聲請人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4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證據,僅能顯示其無不動產、汽車等類別之財產及無申報或歸戶所得,尚不足以釋明其全面資力狀況;
至聲請人上開所提另案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其效力僅及各該案,亦不足以釋明其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本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之事實。
復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亦未曾就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187號事件准予扶助,有該基金會108年11月8日法扶群字第1080001540號函附卷可稽,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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