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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聲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粟振庭即粟師傅傳統整復推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採購處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9年度抗字第77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因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訴字第452號裁定,對之提起抗告(本院109年度抗字第77號),並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
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刑事案件執行有期徒刑,於民國105年7月28日假釋出獄,求職困難,向臺北市政府申請低收入戶,經核准在案。
又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民事通常程序第二審之法律扶助,經核准全部扶助,並提出法扶基金會士林分會1081030-U-002號審查決定通知書影本以為釋明。
另原審105年度救字第38、65、68、89、91、100、146號及106年度救字第24、26、57號等案准予訴訟救助,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經查,社會救助法所稱之低收入戶,依該法第4條第1項規定,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可見,社會救助法規範之低收入戶,並非全無資力,自非當然屬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稱之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
是以,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僅得認聲請人有合於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而獲生活扶助之情事,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而法扶基金會士林分會審查決定,係就聲請人所提起之國家賠償民事訴訟事件為之,該民事事件裁判費之徵收係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按一定比例計算,而與本件抗告裁判費僅1,000元,顯不相同。
至原審105年度救字第38、65、68、89、91、100、146號及106年度救字第24、26、57號等裁定,效力僅及於各該案,無從為聲請人於109年2月26日為本件聲請時,仍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故聲請人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仍應就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然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另經本院向法扶基金會函詢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基金會109年3月31日法扶群字第1090000452號函附卷可稽。
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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