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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聲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粟振庭即粟師傅傳統整復推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抗告事件(本院109年度抗字第8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暨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此項救助之事由,除經申請法律扶助獲准者外,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
而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
二、緣聲請人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02號裁定提起抗告(案號:本院109年度抗字第89號),而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民國105年7月28日假釋出獄,求職困難,名下無財產,向臺北市政府申請低收入戶,經臺北市政府核准在案。
又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下稱士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士林分會准予全部扶助,有審查決定通知書影本可稽。
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聲請人無力繳納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前揭審查決定通知書以釋明,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本案訴訟之訴訟費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救字第38、65、68、89、91、100、146號、106年度救字第24、26、57號裁定意旨參照等語。
經核聲請人主張其係經主管機關審核認定之低收入戶,尚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且聲請人於前揭105、106年度多次訴訟事件中,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僅於該案有其效力。
聲請人對本件裁判費之支出,其個人究有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
又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尚查無聲請人曾至該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之相關資料可供參酌,有該基金會109年3月31日法扶群字第1090000452號函附卷可稽。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至同上基金會士林分會之審查決定通知書,係針對聲請人另案之國家賠償事件,而非對本件所為准予法律扶助之決定,併予敍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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