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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聲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粟振庭即粟師傅傳統整復推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新莊區公所間有關政府採購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9年度抗字第7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其意旨略謂:聲請人於民國96年11月21日因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羈押於臺灣士林看守所。
又於97年2月25日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個月,並於105年7月25日假釋出獄。
嗣求職困難,名下無財產,向臺北市政府申請低收入戶,經臺北市政府准予所請;
又另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准予全部扶助,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以為釋明。
聲請人因與新北市新莊區公所間(聲請人誤繕為與經濟部工業局間)政府採購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而無力繳納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依法應准許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並請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救字第38、65、68、89、91、100、146號及106年度救字第24、26、57號等裁定意旨云云。
三、惟按社會救助法所稱之「低收入戶」,依該法第4條第1項規定,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可知社會救助法規範之「低收入戶」並非係全無資力者,是屬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自非當然即屬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稱之「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而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而聲請人另案聲請訴訟救助雖曾獲原審法院其他裁定准許,惟其效力僅及於各該案件,且該等裁定係於105、106年間作成,距今已有相當時日,聲請人的資力可能已有變動,其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仍應依首揭規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
至聲請人雖另提出他案曾獲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准予全部扶助之審查決定通知書影本,然其准予扶助決定之效力,僅及於聲請人聲請之他案民事訴訟,亦無從因之而謂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已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
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就本案(即本院109年度抗字第73號)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基金會109年3月31日法扶群字第1090000452號函附卷可稽。
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
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 品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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