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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聲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間訴訟救助聲請再審事件,對本院108年度裁聲字第58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150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助,雖提出民國104-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惟該等資料僅足顯示聲請人之部分財產情況及無其他歸戶所得,不足以說明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即無法釋明其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為無資力支付本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之事實。
且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查無曾就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150號案件准予扶助,亦有該基金會108年11月1日法扶群字第1080001526號函在卷可稽,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至聲請人所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國簡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63號民事裁定等影本,因該等裁定效力不及本案,難以執為有利之認定,附此說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蘇 嫊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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