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9,裁聲,304,2020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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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聲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粟振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文化局等間陳情事件,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9年度抗字第7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次按「(第1項)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第2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5%以上時調整之。

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3項)前項最低生活費之數額,不得超過同一最近年度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全國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以下稱所得基準)70%,同時不得低於臺灣省其餘縣(市)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

……」及「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1.5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3項之所得基準。

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

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至第3項及第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為保障人民權益,對於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特制定法律扶助法(該法第1條參照),而該法第5條第1項第1款雖明定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為該法所稱無資力者,惟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其立法理由為:「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

準此,社會救助法第4條或第4條之1所規定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乃主管機關提供社會救助之標準,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有別,除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審查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聲請訴訟救助,固無庸再釋明其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外,如係未經申請准予法律扶助者,即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之適用,自仍應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自難僅以聲請人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即認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謂與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要件相當。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其意旨略謂:聲請人於民國96年11月21日因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羈押於臺灣士林看守所。

又於97年2月25日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月,並於105年7月28日假釋出獄。

嗣求職困難,名下無財產,向臺北市政府申請低收入戶,經臺北市政府准予所請;

且聲請人向法扶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民事通常程序第二審之法律扶助,亦經核准全部扶助,有法扶基金會士林分會0000000-U-002號審查決定通知書影本為憑,聲請人因與臺北市政府文化局等間陳情案件,提起行政訴訟,而無力繳納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依法應准許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並請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救字第38、65、68、89、91、100、146號及106年度救字第24、26、57號等裁定意旨等情。

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已取得臺北市低收入戶卡,惟僅得認聲請人有合於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而獲生活扶助之情事,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而法扶基金會士林分會審查決定,係就聲請人所提起之國家賠償民事訴訟事件為之,該民事事件裁判費之徵收係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按一定比例計算,與本件抗告裁判費僅1,000元顯不相同。

至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救字第38、65、68、89、91、100、146號、106年度救字第24、26、57號裁定之效力僅及於該等案件,故聲請人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仍應就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然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另經本院向法扶基金會函詢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就本案即本院109年度抗字第72號事件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基金會109年3月31日法扶群字第1090000452號函附卷可稽。

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鍾 啟 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 宜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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