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9,裁聲,326,2020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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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聲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鄭新添

訴訟代理人 余煒楨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10號),聲請提案予大法庭裁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院各庭審理事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先前裁判之見解已產生歧異,或具有原則重要性,得向受理事件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

本院受理前開聲請,認為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4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民國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相對人以聲請人101年度取有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公司)及元大寶來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給付之非中華民國來源之財產交易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13,784,310元(凱基公司5,157,404元、元大公司8,626,906元),屬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下稱基稅條例)規定應課稅之所得額,惟聲請人未依該條例規定計算及申報基本所得額,經審理違章成立,應併計入當年度核定之綜合所得淨額1,713,147元,核定基本所得額15,497,457元,一般所得稅額135,577元,基本稅額1,899,491元,補徵應納稅額1,763,914元,並依基稅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按補徵稅額1,763,914元處以1倍之罰鍰計1,763,914元。

嗣相對人於107年10月9日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70037569號函就裁罰部分,改以0.4倍之罰鍰計705,565元(補稅部分不變)。

聲請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5年度訴字第31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聲請人仍不服,遂提起上訴(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10號)。

嗣聲請人認為原判決對於租稅及裁罰構成要件、稅基量化規範、現行稽徵實務所適用法律具有原則重要性,爰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4第1項規定,聲請本庭裁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

三、聲請意旨主張略以:所得稅法第2條、第8條規定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僅指中華民國境內來源所得,或是所得稅法第2條規定為中華民國境外來源所得法律明文免稅依據、僅屬執行稅基條例規定之細節性或技術性事項,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基稅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所稱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是指所得稅法第8條規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大陸地區來源所得以外之所得等財政部依職權之解釋;

再者,不准中華民國境外來源所得者如營利事業、中華民國境內來源所得者適用相同財產交易損失扣除規定,即便海外所得者財產交易損失高於當年度之扣除額度,法制上亦不得舉證列舉扣除,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量能課稅原則甚明。

至現行租稅稽徵程序,僅為求稅捐稽徵機關之稽徵經濟,而以將相關規定僅限中華民國境內來源所得之手段,亦違反憲法上量能課稅原則、累進稅率原則、客觀淨值原則、租稅稽徵經濟原則、免稅規定絕對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等,侵害納稅義務人基於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生存權及財產權。

所得稅法第2條、第8條及基稅條例第12條,既不符合上述憲法原則,侵犯憲法所保障之平等權、財產權、訴願權,本院應裁定宣示該等規定違反法律原則重要性等語。

四、經查,依上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4第1項規定,必須是當事人就本院受理事件,因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已產生歧異,或具有原則重要性,「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時,始符合向本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之聲請要件。

聲請人雖就原判決提起上訴,惟本院以聲請人提出委任余煒楨會計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已逾20日,該受任會計師未以訴訟代理人地位為聲請人提出上訴理由書,經認其上訴並非合法,予以裁定駁回(本院109年度裁字第713號裁定)。

聲請人提起之上訴既屬上訴不合法,則聲請人所稱原判決之法律見解是否具原則重要性,均不影響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之裁判結果。

是以,本件聲請與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4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而無從准許。

五、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4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 映 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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