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9,裁聲,365,2020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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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聲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鄭硯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間訴訟救助事件(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23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234號聲請再審案件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雖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13條明定:「訴訟標的經裁判確定者,有既判力」,然原確定裁定卻認為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2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不及於本件,且距今已久,其聲請應予駁回,顯已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茲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部分,再提出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28號裁定以釋明其無資力云云。

經查,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2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僅及於該聲請訴訟救助之事件,並不及於他案,且該裁定距今已隔多年,聲請人之資力可能有所變動,是聲請人就本院107年度裁字第921號裁定聲請再審並提出本件訴訟救助聲請,仍應由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為釋明。

尚不能以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28號裁定作為聲請人現無資力之釋明論據。

次查,聲請人對其本身究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是否缺乏經濟上之信用。

又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並無聲請人就本案(即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234號)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亦有該基金會民國108年11月28日法扶群字第1080001677號函附卷可稽。

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陳 國 成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 宜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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