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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聲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鄭硯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最高法院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本院107年度裁字第92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256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28號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惟查,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28號裁定,僅於該裁定所准訴訟救助之事件發生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且該裁定作成日期為民國98年2月26日,迄今多年,實難據以認定聲請人目前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
此外,聲請人就其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情事,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
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基金會108年11月28日法扶群字第1080001677號函附卷可稽。
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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