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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聲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鄭硯香 送達處所:臺灣省嘉義市郵政信箱
116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107年度裁聲字第71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306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本院曾以98年度裁聲字第28號裁定准予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茲提出該裁定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爰請准予訴訟救助之聲請等語。
惟查,本院雖曾以民國98年2月26日98年度裁聲字第28號裁定准予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惟該裁定之效力並不及於他案,且迄今已隔多年,聲請人之資力可能已有變動,故本件聲請,仍應就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然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且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並無聲請人就本案(即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306號)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亦有該基金會108年12月17日法扶群字第1080001698號函在卷可稽。
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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