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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聲字第576號
聲 請 人 曾坤炳
莊榮兆
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
代 表 人 莫錫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等間抗告事件(本院109年度抗字第15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暨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
而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
二、緣聲請人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聲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案號:本院109年度抗字第152號),而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意旨略謂:參高本院91上309引用例變字1號判例,確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字第309號民事判決更判應賠償聲請人莊榮兆之責任而應訴訟救助,因本件以刑附民移送民事庭,非與專利侵害無關,既證有關連,即應准予訴訟救助等語,經核聲請人對其個人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之情事,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代之。
又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09年5月18日法扶群字第1090000621號函附卷可稽。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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