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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聲字第599號
聲 請 人 鄭硯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等2相對人間訴訟救助事件(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4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45號聲請再審案件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雖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第213條,本院107年度裁聲字第79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理由僅稱:「聲請人所提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28號准予訴訟救助前裁定之效力不及於本件,且距今已久,實難據以認定其現仍窘於生活,其並未提出即時之證據以實其主張,又不曾向財團法人求助,應駁回其訴。」
顯已違反上揭法條之規定,因而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裁判不適用法規之再審事由;
並提出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28號裁定,聲請訴訟救助等等。
經查,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2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僅及於該聲請訴訟救助之事件,並不及於他案,且該裁定距今已隔多年,聲請人之資力可能有所變動,是聲請人就本院原裁定聲請再審並提出本件訴訟救助聲請,仍應由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為釋明。
尚不能以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28號裁定作為聲請人現無資力之釋明論據。
次查,聲請人對其本身究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是否缺乏經濟上之信用。
又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並無聲請人就本案(即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45號)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亦有該基金會民國109年2月11日法扶群字第1090000133號函(按:該函說明一所載本院函號有誤植,經該基金會109年6月19日法扶群字第1090001005號函更正)附卷可稽。
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陳 國 成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蔡 宜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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