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按本院各庭審理案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
- 二、事實概要:
- (一)緣聲請人以其所有改制前桃園縣(民國103年12月25日改制
- (二)聲請人遲未申請許可設立課後托育中心,復於105年間向桃
- (三)相對人於105年10月24日以桃教終字第105008250
- (四)聲請人於105年10月28日提出陳述意見書,請求撤銷相對人
- (五)聲請人再於105年12月13日提出陳述意見書,請求釐清相對
- (六)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桃園市政府分別以106年8月9日
- 三、聲請意旨略以:時效制度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須逕
- 四、本院查:依本院108年度上字第542號事件審理結果,核認原
-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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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聲字第602號
聲 請 人 謝長勝
訴訟代理人 周逸濱 律師
魯忠翰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教育局間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本院108年度上字第542號),聲請提案予大法庭裁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院各庭審理案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先前裁判之見解已產生歧異者,或具有原則重要性,得向受理事件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
本院受理前開聲請,認為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4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事實概要:
(一)緣聲請人以其所有改制前桃園縣(民國103年12月25日改制○○○市○○○市○○○○○○○區○○○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向改制前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申請設立課後托育中心,使用地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經改制前桃園縣政府以95年4月14日府社婦字第0950105677號函(下稱桃府95年4月14日函)核准其興辦事業計畫准予籌設;
另經該府95年5月22日府地用字第0950145257號函(下稱桃府95年5月22日函)核准系爭土地由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編定使用地為同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二)聲請人遲未申請許可設立課後托育中心,復於105年間向桃園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申請於系爭土地設立診所,獲衛生局105年4月28日桃衛醫字第1050028186號函核准診所興辦事業計畫,並隨即以105年4月29日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書向桃園市政府申請系爭土地用途由課後托育中心變更為診所使用。
(三)相對人於105年10月24日以桃教終字第1050082501號函(下稱相對人105年10月24日函)通知桃園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地政局)、桃園市政府衛生局並副知聲請人:系爭土地原經桃府95年4月14日函核准在案,惟於3年籌設期內未取得設立許可,經原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桃園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簽文表示,該籌設許可於98年4月13日已失效,又本案依據衛生福利部105年9月2日部授家字第1050600909號函釋說明三:「地方政府係依私人或團體所送事業計畫書之內容進行實質審查後核發籌設許可,籌設許可失效時,該事業計畫書亦同時失效。」
,請地政局及衛生局本權責妥處等語。
(四)聲請人於105年10月28日提出陳述意見書,請求撤銷相對人105年10月24日函,相對人以105年12月12日桃教終字第1050099620號函(下稱相對人105年12月12日函)復聲請人略以:依據衛生福利部105年12月7日部授家字第1050601260號函釋示:依據私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下稱兒福機構管理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籌設許可有效期限為3年,有效期限屆滿,仍未完成籌設,並申請設立許可者,其籌設許可當然失其效力,主管機關得逕予廢止原籌設許可;
聲請人於95年4月14日經准予籌設在案,並以桃府95年5月22日函辦理變更編定,惟迄今仍未向相對人申請設立許可,其籌設許可當然失其效力等語。
(五)聲請人再於105年12月13日提出陳述意見書,請求釐清相對人105年12月12日函所稱廢止原籌設許可之時間點,相對人以106年3月28日桃教終字第1060022174號函(下稱相對人106年3月28日函)復略以:依兒福機構管理辦法第5條第2項籌設許可有效期限之規定及衛生福利部105年9月2日部授家字第1050600909號函釋及105年12月7日部授家字第1050601260號函釋,自無適用之疑義;
本案籌設乃附有解除條件之行政處分,其處分於條件成就時(98年4月13日)即當然失其效力,該事業計畫書亦同時失效,無須廢止失其效力之程序等語。
(六)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桃園市政府分別以106年8月9日府法訴字第1060149999號訴願決定書(就相對人106年3月28日函部分)及106年9月19日府法訴字第1060177045號訴願決定書(就相對人105年10月24日函、105年12月12日函部分)均決定不受理。
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相對人105年10月24日函、105年12月12日函、106年3月28日函,下合稱系爭3函)均撤銷,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本院108年度上字第542號)。
嗣聲請人認為行為時兒福機構管理辦法第5條第4項之時效制度影響人民權利重大,自應由法律加以明定不得再為授權,始與人民權利保障之目的相符,爰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4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
三、聲請意旨略以:時效制度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須逕由法律明定,不得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訂定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以命令訂之,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下稱釋字第474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則時效制度屬於絕對法律保留事項,禁止行政機關以命令訂之。
本件行為時兒福機構管理辦法第5條第4項,籌設許可逾3年期間而未申請變更土地編定「當然失其效力」之規定,與時效制度同為依抽象規定,僅憑時間經過,未待具體行政行為,即直接使個別具體特定之權利或資格消滅,對人民權利影響重大。
基於憲法解釋之一體性,無論行為時兒福機構管理辦法第5條第4項屬於消滅時效規定,抑或與消滅時效本質相同而應類推適用,均屬絕對法律保留事項,不得再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訂之。
又本件爭議之行為時兒福機構管理辦法第5條第4項規定,屬於社會福利領域,並在母法(即92年5月28日制定公布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2條第3項,業於100年11月30日更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條文移至第82條第3項)未授權時效之情況下,逕行規定當然失效之法律效果,顯與釋字第474號解釋爭點如出一轍,均同時涉及給付行政與時效制度,自應優先適用釋字第474號解釋。
原判決援引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排斥釋字第474號解釋,強硬將兩號解釋置於互斥地位,不僅曲解解釋之內涵,更造成兩號解釋適用矛盾,尤待大法庭審理統一法律爭議等語。
四、本院查:依本院108年度上字第542號事件審理結果,核認原審認定系爭3函均非屬行政處分,並無違誤,聲請人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即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情事,原審本應以裁定駁回其訴,卻以判決為之,雖屬可議,然其駁回聲請人之訴之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應認上訴為無理由,至於聲請人所述其他實體理由,本院即無庸審酌。
是聲請人所執之上開實體理由,於本件尚非屬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難認與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4第1項規定之要件相符,故其聲請在法律上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王 碧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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