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9,裁聲,704,202008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聲字第704號
聲 請 人 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明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等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上訴事件(本院109年度上字第587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者,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並依同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是既謂「依訴訟救助之規定」,並以「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為要件,則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就向本院所提109年度上字第587號上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雖主張:聲請人於民國95年至109年間,因歷經近14年刑事訴訟及行政救濟程序,此外又被5家合約產物保險公司無預警切斷強制汽車保險業務,導致公司被迫無法營業,無收入及可支配費用,且又需繳納刑事案件罰金,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云云,並提出保證人謝依凌出具之「保證書暨同意書」(下稱「保證書」)、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權利範圍36分之1)、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權利範圍萬分之23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8年度救字第7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救字第80號、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台聲字第1409號及106年度台聲字第1118號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影本各1份,以資釋明。

三、本院查:㈠行政訴訟之起訴,適用通常程序者,按件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4,000元,上訴加徵裁判費2分之1(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第98條之2參照)。

而其他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當事人未預納者,則由國庫墊付,於判決確定後,由法院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同法第100條第2項參照),起訴者並不會因未繳納其他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而無法進行訴訟,先予敘明。

聲請人向本院所提109年度上字第587號上訴事件,應徵收之裁判費為6,000元。

此與因財產權而起訴之民事訴訟,係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多寡按一定比例(1%至0.6%)計算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且未繳納其他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即無法進行訴訟之情形,顯不相同。

故聲請人雖以其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及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惟不得憑此即認定行政法院亦應准予訴訟救助,仍應就聲請人所釋明之證據,是否足以使法院信其主張無繳納本件裁判費之資力為真實,俾供法院審查其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定訴訟救助之要件。

㈡經核聲請人提出謝依凌保證書上其內容係載「……前項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暨『同意』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新臺幣6,000元範圍內暨聲請第3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通常費用範圍內)時,代繳暫免之費用。」

等語,揆其內容僅係依法條文字為抄錄,並無保證人謝依凌「同意」於聲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之意思,核與保證人應載明「同意」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願代繳」暫免之費用意義不同,則該保證書仍與前開規定不符,自不能替代抗告人釋明之責。

㈢聲請人所提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8年度救字第7號裁定,該案聲請人為謝明星,係個案認定,該裁定效力僅及於該個案,要無因他案准予訴訟救助遽認本件已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

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聲請人欠缺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本件裁判費用6,000元。

且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查結果,並無聲請人就本案申請扶助而經該基金會審認符合無資力之要件而准予扶助之情事,有該會109年6月19日法扶群字第1090000888號函在卷可稽。

依上說明,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准許,並因本件不符訴訟救助之要件,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