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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聲字第711號
聲 請 人 何牧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間考試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本院109年度裁字第89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748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度裁字第89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748號),而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所提訴訟有勝訴之望,且其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申請編號1081220-T-016之案件,業經准許,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證據。
然聲請人業於民國109年7月28日繳納聲請再審之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有繳納收據附於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748號卷可稽,則其顯非無資力支出上開訴訟費用之人。
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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