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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聲字第718號
聲 請 人 洪美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澎湖縣馬公市戶政事務所等間戶籍登記事件事件,聲請提案予大法庭裁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高雄市鹽埕區戶政事務所業於民國109年3月23日整併為高雄市鼓山戶政事務所,並據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4規定:「(第1項)最高行政法院各庭審理事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已產生歧異,或具有原則重要性,得以書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向受理事件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
一、涉及之法令。
二、法律見解歧異之裁判,或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之具體內容。
三、該歧異見解或具有原則重要性見解對於裁判結果之影響。
四、所持法律見解及理由。
(第2項)前項聲請,當事人應委任訴訟代理人為之,並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規定。
(第3項)最高行政法院各庭認為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是當事人為上開聲請須以事件尚繫屬本院為必要,如事件業已終結,於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
三、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等間戶籍登記事件,聲請就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195號裁定、106年度裁字第1810號及107年度裁字第348號事件提案大法庭,惟上開事件分別業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2日、106年9月28日及107年3月15日裁定終結,依上說明,其聲請於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王 碧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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