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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聲字第719號
聲 請 人 邱佳喬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政府間巷道爭議事件(本院104年度判字第713號、107年度判字第239號及109年度判字第38號),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伍萬元。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已規定準用者外,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
「被上訴人委任訴訟代理人時,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466條之2第1項及第466條之3之規定。」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可知,本院為法律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乃防衛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除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外,亦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
又當事人於上訴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上訴審法院酌定之。
二、緣本件聲請人前因巷道爭議事件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駁回。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4年度判字第713號判決,將該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嗣經原審法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25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107年度判字第239號判決廢棄該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嗣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訴更二字第10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相對人不服,乃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判字第38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而告確定。
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04年度判字第713號事件委任林石猛律師及蔡坤展律師、107年度判字第239號及109年度判字第38號事件委任林石猛律師及張宗琦律師為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有行政訴訟上訴狀、行政上訴補充理由狀、行政訴訟委任狀附本院104年度判字第713號卷;
行政訴訟上訴答辯狀、行政訴訟委任狀附本院107年度判字第239號卷;
暨行政訴訟答辯狀、行政訴訟委任狀附本院109年度判字第38號卷可稽。
依上開本院109年度判字第38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並判命上訴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是聲請人聲請核定其上訴審(本院104年度判字第713號判決、107年度判字第239號判決及109年度判字第38號判決)之訴訟代理人酬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上開書狀提出情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王 碧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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