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9,裁聲,720,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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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聲字第720號
聲 請 人 國立馬祖高級中學

代 表 人 陳天賜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曹玉福間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規定:「(第1項)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第466條之2及第466條之3之規定,於前2項準用之。」

準此,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之第二審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係指上訴第二審而委任律師之費用。

上開規定於對於高等行政法院裁定抗告第二審程序並無準用,亦即於抗告審並無強制委任律師之規定,從而該律師費用自非訴訟費用之一部。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相對人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分別以106年度訴字第1038號判決及106年度訴字第1038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訴;

相對人對於上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8年度裁字第478號裁定就上開裁定關於成績考核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嗣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訴更一字第46號判決:「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原告負擔。」

且相對人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此有歷審卷宗可按。

是本件相對人係不服原審法院第一審裁定而抗告於本院,縱聲請人於此抗告程序曾委任律師,其因之所支出之費用,依前開說明,亦非訴訟費用之一部。

從而,聲請人聲請核定第二審律師酬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至原審法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46號判決主文第2項「上訴審」之記載,顯係誤植,併予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王 碧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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