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9,裁聲,730,2020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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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聲字第730號
聲 請 人 周大舜(被選定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上訴事件(本院109年度年上字第169號),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除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外,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聲請本院為之選任訴訟代理人,應符合上述「無資力」之要件。

又關於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人不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9年度年上字第169號),並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

惟聲請人對於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並未提出能即時供本院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

復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就本案(即本院109年度年上字第169號)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亦有該基金會民國109年8月4日法扶群字第1090001155號函在卷可稽。

依上說明,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 映 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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