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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聲字第736號
聲 請 人 永旺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國書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 律師
葉永芳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間工業區土地使用事件(本院108年度上字第452號),聲請提案予大法庭裁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4規定:「(第1項)最高行政法院各庭審理事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已產生歧異,或具有原則重要性,得以書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向受理事件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
……(第3項)最高行政法院各庭認為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
二、緣臺南市新市工業區(下稱新市工業區)係訴外人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業公司)依獎勵投資條例規定興辦開發,報奉行政院以民國62年5月22日台62內4405號函核准編定工業用地。
聲請人於100年4月25日取得新市○○區○○○段000○號土地(即重測前港子墘段757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
聲請人取得系爭土地後,以系爭土地及同段213地號土地申請興建地上1層1幢1棟3戶之廠房(倉儲),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100年11月28日(100)南工造字第05263號建造執照,及101年5月16日(101)南工使字第01610號使用執照。
嗣相對人以新市工業區設立當時之配置圖,系爭土地規劃為「工業區中心」,性質上屬公共設施用地,遂以其105年8月19日南市經區字第1050869307號函(下稱系爭函一)通知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化地政事務所),依產業創新條例第51條規定,於系爭土地之土地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加註「本標的出售、設定負擔或為其他處分時,應取得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之證明文件」等文字(下稱系爭註記),新化地政事務所於105年8月30日依囑託辦竣系爭註記。
相對人又以系爭土地作倉儲廠房使用,與原規劃使用性質不合,依工業園區各種用地用途及使用規範辦法(下稱工業用地規範辦法)第8條規定,以其105年10月27日南市經區字第1051078276號函(下稱系爭函二)命聲請人立即停止違法使用。
聲請人不服系爭函一、系爭函二,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系爭函一、系爭函二),及相對人應通知新化地政事務所將系爭註記之登記塗銷。
原審法院以系爭函一非行政處分裁定駁回,其餘請求均無理由,以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3號裁定及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就上開裁定及判決分別提起抗告及上訴(本院案號:108年度抗字第175號、108年度上字第452號)。
茲聲請人認為系爭註記是否為行政處分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且足以影響上開抗告及上訴之結果,遂聲請本院裁定提案予大法庭。
三、聲請意旨略以: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第1項第1款至第12款事由囑託登記機關所為之登記,有所有權取得原因登記、塗銷登記、變更登記等均非屬「註記登記」性質,可知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並非就註記登記所為之規定,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及該條100年12月12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政府機關囑託登記機關為註記,必須有法律或經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為依據,始得為之。
惟原審106年度訴字第243號判決及同案號裁定,卻引用本院107年度判字第387號判決意見,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至表不服。
聲請人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156號、423號、742號解釋,系爭土地登記簿上之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並無公共設施之記載,且相對人以105年8月19日函囑託新化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為系爭註記,創設增加聲請人前所未有之負擔,註記前與註記後對聲請人之權利影響殊巨,致聲請人無法取得已洽妥之銀行之借新還舊之貸款,乃至潛在或現有承租客戶因疑懼違法而卻步,後續不利影響實無法想像,該囑託註記係相對人之高權措施,自屬行政處分。
申言之,基於「有權利有救濟」之原則,即便行政機關單方行政行為,凡直接涉及人民的權利、利益或負擔,皆視同行政處分,允許受影響之人民依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違法行政處分之救濟規定。
另因相對人涵攝錯誤,誤將計畫圖上之「工業區中心」,認係產業創新條例第51條第2項及第3項之「公共設施」,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遽囑託註記乃係違法之行政處分,此與本院99年3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所述地目為「田」於土地登記簿所為註記(仍應受原「田」地目之限制),兩者情況迥異,不可類比等語,為此聲請就先前裁判歧異之法律見解裁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等語。
四、本院查:依首揭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4第1項規定可知,當事人聲請提案予大法庭之第一種類型,為「法律見解歧異」之提案。
此種提案,當事人就本院受理事件,必須因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已產生歧異,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時,始符合向本院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之聲請要件。
又當事人聲請提案予大法庭之第二種類型,為具有「原則重要性」法律見解之提案,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係指法律見解有促使法律續造之價值,或因屬新興、重大且普遍性之法律問題,乃有即時、預為統一見解之必要性而言。
查聲請人係以原審法院援引本院107年度判字第387號判決見解,認為相對人囑託新化地政事務所為註記之行為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不具行政處分性質,以裁定及判決駁回聲請人在原審之起訴,聲請人至表不服,而為本件提案予大法庭之聲請。
綜觀聲請內容,並未指明本院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已產生歧異;
聲請人主張:即便行政機關單方行政行為,凡直接涉及人民的權利、利益或負擔,皆視同行政處分,故系爭註記為行政處分云云,乃聲請人一己之法律見解,為不足採。
至於聲請人書狀所提司法院釋字第156號、423號、742號均無涉註記事項,所提各裁判見解亦無歧異情形。
又核本件無促使法律續造之價值,亦非屬新興、重大且普遍性之法律問題,難認其具有原則重要性,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尚與聲請提案予大法庭裁判之要件不合,其聲請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4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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