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9,裁聲,737,2020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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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聲字第737號
聲 請 人 鄭硯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等間再審事件(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6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61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28號准予訴訟救助裁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惟查上開准予訴訟救助裁定,其效力僅及於該案,且該裁定作成日期為民國98年2月26日,距今已多年,聲請人的資力可能已有變動,其另案為本件訴訟救助的聲請,仍應就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的信用,致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的事由,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的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

惟聲請人就其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情事,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的證據為釋明;

又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

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109年2月12日法扶群字第1090000158號函附卷可稽。

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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