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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聲字第745號
聲 請 人 黃典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華民國總統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本院108年度裁聲字第940號裁定,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此項規定於裁定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9條、第2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及第307條之1之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
其所謂顯然錯誤,乃指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
至若裁判並無上開誤寫、誤算或顯然錯誤之情形,僅係聲請人另有主張或陳述,據以聲請更正者,與上開規定不符,自無從准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依憲法第15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社會救助法第1條及第2條規定,中低收入戶比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本院108年度裁聲字第94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理由以聲請人所提出之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尚不足以釋明缺乏經濟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牴觸憲法第170條、第80條及第15條、社會救助法第1條、第2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為中華民國法律外,任作主張法律關係之類似誤寫、誤算情形,影響裁定結果,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更正原裁定等語。
惟原裁定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事,聲請人遽予聲請裁定更正,自屬無從准許,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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