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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聲字第753號
聲 請 人 胡明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
委員會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本院109年
度裁字第23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34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9年度裁字第23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34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雖以其因刑事案件,受他人挾怨報復,含冤含淚,實無資力繳納裁判費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然其業已於民國109年3月27日繳納聲請再審之裁判費,有本院繳費查詢清單可據。
且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就本件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109年3月31日法扶群字第1090000453號函可稽,則其顯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
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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