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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聲字第754號
聲 請 人 連振逢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本院10
9年度裁聲字第10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358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此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的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的人提出保證書代之。
而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的信用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㈠依最高法院29年渝抗字第179號民事判例(聲請人誤繕為94年台上字第1093號判例)意旨,同為受刑人謝昌陸名下雖有若干財產,惟因價值不高且變賣不易,而獲准予訴訟救助,依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不應為差別之待遇。
㈡依法律扶助法相關法律解釋,,除有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法第3條所定無資力標準之反證外,法院均應准予訴訟救助,法院僅因聲請人未提出法律扶助聲請,即認定無准予訴訟救助之審認,當屬率斷。
㈢聲請人因案入獄,確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之狀況,而以在監證明執行證明書、收容人勞作金收入證明表釋明云云。
然查,聲請人未提出相關證明書或證明表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聲請再審裁判費。
故聲請人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仍應就聲請人若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另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亦有該基金會民國109年5月5日法扶群字第1090000594號函在卷可稽。
則依上述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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