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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聲字第759號
聲 請 人 鄭硯香 送達處所: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107年度裁聲字第88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68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本院曾以98年度裁聲字第28號裁定准予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茲提出該裁定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爰請准予訴訟救助之聲請等語。
惟查,本院雖曾以98年度裁聲字第28號裁定准予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惟該裁定之效力並不及於他案,且本院係於民國98年2月26日以該裁定准予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迄今已隔多年,聲請人之資力可能已有變動,故聲請人另案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仍應就聲請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然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另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並無聲請人就本案(即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68號)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亦有該基金會109年3月5日法扶群字第1090000212號函在卷可稽。
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 品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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