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9,裁聲,804,202010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聲字第804號
聲 請 人 曾坤炳
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莫錫麟
聲 請 人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華民國法官協會等間其他請求事件,對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9年度抗字第306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若未經准予法律扶助者,應提出能即時供法院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此稽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等規定可明。

所謂無資力乃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再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當事人未提出能即時調查,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即不能謂其已為釋明。

準此以論,當事人若未能提出證據就其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為釋明者,行政法院即應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又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亦查無聲請人曾就本院109年度抗字第306號案件准予扶助之事實,有本院查詢函及該基金會民國109年9月8日法扶群字第1090001387號函附卷可稽。

是以,聲請人既未提出證據資料供釋明其確無資力支出本件行政訴訟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自無從憑信所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本件聲請人既非屬經核准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復未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為釋明,其聲請訴訟救助,自無從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蔡 紹 良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