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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聲字第806號
聲 請 人 張坤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等間律師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本院109年度裁字第38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496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因不服本院109年度裁字第38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496號),並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
聲請人雖主張:聲請人每月實際只領取新臺幣(下同)2,211元,而每月須繳納國民年金費用374元,實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
聲請人雖有不動產,惟係登記為公同共有,亦無法轉變成現金支付裁判費云云,並提出聲請人民國108年11月15日至11月30日之郵政存簿儲金簿之存提款紀錄、全民健康保險109年1、2月保險費計算表為證。
經核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出本件裁判費1,000元,更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
是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暨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自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
且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亦有該基金會109年6月4日法扶群字第1090000793號函在卷可稽。
是以,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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