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9,裁聲,807,2020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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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聲字第807號
聲 請 人 林文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葉仁成等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本院104年度裁聲字第572號裁定,聲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

「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

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所定,上開規定於行政法院之裁判準用之。

是聲請補充裁判,必須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時,始有補充裁判之問題。

如原裁判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並無漏未裁判情形,聲請人僅對原裁判理由不服,則顯與聲請補充裁判之要件不合,其聲請應以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59號裁定駁回,復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44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抗告無理由駁回而告確定。

聲請人不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869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

聲請人多次向本院聲請補充裁定,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確定各在案。

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4年度裁聲字第57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補充裁定,聲請意旨略謂:第三審、第二審、第一審判決均應廢棄,並將該事件發回原第一審法院更審或發交行政法院專屬管轄,對本件應就重建基金或信保基金為代位給付責任的認事用法。

又因本案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人為實體判決,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無效力可言。

本案兩造契約為銀行法第12條第4款、第12條之1第1項對民法第928條第1項的職務保證。

從而,本件係民法第319條、第751條的公法解除條件成就後,所為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6條、第17條停止條件成就的民刑責任。

原判決就兩造契約條件的期待物權,顯有脫漏,應為補充及追加判決云云。

經查,原裁定業已敘明聲請人對於本院104年度裁聲字第364號裁定,聲請補充裁定,並無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之情形,而駁回其聲請。

本件聲請意旨僅係爭執前訴訟程序裁判應適用上開法令裁判,顯非聲請標的本身有何脫漏裁判之問題。

聲請人對原裁定聲請補充裁定,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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