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聲字第809號
聲 請 人 空軍第三戰術戰鬥機聯隊(原名空軍第四二七戰術
戰鬥機聯隊)
代 表 人 董中興
訴訟代理人 劉正偉
林峻億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五龍營造有限公司間政府採購法事件(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005號),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已規定準用者外,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
「被上訴人委任訴訟代理人時,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466條之2第1項及第466條之3之規定。」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79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005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上訴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005號事件,委任李淑女律師為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有行政委任狀、行政答辯狀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聲請核定其上訴審之律師酬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