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9,裁聲,811,2020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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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聲字第811號
聲 請 人 李國精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139號裁定,聲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

「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

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所定,上開規定於行政法院之裁判準用之。

是聲請補充裁判,必須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時,始有補充裁判之問題。

另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而民事訴訟法第87條規定:「(第1項)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第2項)上級法院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事件為裁判或變更下級法院之判決者,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

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為終局之判決者亦同。」

第95條規定:「本節之規定,於法院以裁定終結本案或與本案無涉之爭點者準用之。」

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亦為行政訴訟所準用。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與銓敘部間任用事件(即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61號),向原審法院具狀聲請交付該事件法庭錄音光碟,經原審法院以108年9月23日108年度聲字第130號裁定(下稱原審前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裁字第113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將原審前裁定廢棄,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茲聲請人對原裁定聲請補充裁定,聲請意旨略謂:原審法院業已依原裁定意旨更為裁定,准將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61號事件法庭錄音光碟交付聲請人,聲請人亦已取得該法庭錄音光碟,而銓敘部於本件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中應為敗訴之一方,惟原裁定漏未裁判抗告之訴訟費用歸屬何人負擔,爰聲請補充裁判云云。

三、惟依首揭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可知,上級法院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事件為裁判或變更下級法院之判決者(即自為判決),依該項前段規定,固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

惟若上級法院僅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並未就該事件自為裁判,而係發回原法院更審者,該事件既非終結,勝負尚未決定,即不能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2項後段規定,必待受發回之法院為終局判決時,始得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

查聲請人前因與銓敘部間任用事件,向原審法院具狀聲請交付該事件法庭錄音光碟,遭原審前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嗣經本院以原裁定將原審前裁定廢棄,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是本院僅廢棄原審前裁定,並未就該事件自為裁定,而係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定,依上開說明,該事件既非終結,勝負尚未決定,本院即不能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

從而,本院所為原裁定就訴訟費用並無脫漏之情,聲請人聲請就訴訟費用為補充裁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 品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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