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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聲字第813號
聲 請 人 沈俊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間抗告事件(本院109年度抗字第34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暨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
而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
二、緣聲請人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救字第147號裁定提起抗告(案號:本院109年度抗字第340號),而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如果沒有陷入生活困難,疫情補助能申請到嗎?難道政府紓困是隨便補助嗎?聲請人確實生活不濟,就抗告費用聲請應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經核聲請人就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即無資力一節,雖主張其獲得疫情補助之情狀,可資證明云云。
惟疫情補助係政府鑑於目前仍持續之covid-19病毒傳染災害嚴重所引起之社會蕭條造成經濟上之損失,為改善枯耗情狀,並抑止損害之連鎖擴大,而決定之一種臨時性、救急性之照護措施,並非以無資力者為濟助對象,故縱為獲得疫情補助者,也不足以證明其為無資力之人。
此外,聲請人對於其究有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
又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亦查無聲請人曾至該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之相關資料可供參酌,有該基金會民國109年10月20日法扶群字第1090001690號函附卷可稽。
從而,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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