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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聲字第815號
聲 請 人 林文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間銀行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618號裁定,聲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
「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
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所定,上開規定於行政法院之裁判準用之。
是聲請補充裁判,必須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時,始有補充裁判之問題。
如原裁判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並無漏未裁判情形,聲請人僅對原裁判理由不服,則顯與聲請補充裁判之要件不合,其聲請應以裁定駁回。
二、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間銀行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1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
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855號裁定駁回。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審,經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61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聲請再審顯已逾期為由駁回其聲請。
聲請人仍不服,對原確定裁定提出本件聲請,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爭執之重點,僅在於兩造契約條件就憲法第8條的公法犯罪人及憲法第19條的公法債務人,是否均係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之私法債權人,且由一般百姓的普通人代為執行對於投資保險及保證保險與責任保險暨存款保險所為訴訟標的有脫漏的訴外裁判,參據最高法院相關判例意旨,僅能補充及追加判決的事實更審,不得為上訴及再審的法律審。
是以原裁定就兩造契約條件對於銀行法第12條第4款規定公法物權人身保險的期待物權,顯有脫漏,而應為變更判決或發回或移送判決對於民法第928條1項規定的公法終局判決。
另參據司法院大法官相關解釋意旨,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20034號支付命令,不得為反於前確定支付命令既判力之認定,否則即屬民法第474條第2項、銀行法第12條第4款對於民法第928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規定的國家代位給付責任有脫漏之訴外裁判。
是以,本件有訴訟標的就權力分立及制衡對於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3項規定被告視為行政處分的無效或違法之脫漏,依法僅能為補充及追加判決,不得為上訴及再審,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3款等再審事由之適用,應移送於有管轄權之第一審法院等語。
三、經查,原確定裁定旨在說明聲請人對於本院105年度裁字第476號裁定聲請再審,顯已逾期,且聲請人亦未主張或舉證再審理由有發生或知悉在後等情,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等情,並無訴訟標的脫漏之情形。
本件聲請意旨僅係爭執前訴訟程序裁判應適用上開法令及主張為裁判,顯非聲請標的本身有何脫漏裁判之問題。
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補充裁定,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王 碧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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