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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聲字第818號
聲 請 人 卓如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間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已規定準用者外,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乃防衛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應包括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
又當事人於上訴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上訴審法院酌定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因政府資訊公開事件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判字第523號判決廢棄原審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原審法院審理結果,以106年度訴更一字第18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除關於該判決附表3參考資料項下「執行技檢職務應有之法律認知採購概要」外,其餘附表3所示不予公開部分均撤銷,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民國104年11月16日提供「104年度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工作計畫」政府資訊之申請案,應就前項撤銷部分作成准予提供之行政處分,並駁回聲請人其餘之訴。
相對人就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判字第158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而告確定。
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06年度判字第523號事件,委任魏光玄律師為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有行政訴訟陳報狀、委任狀、行政訴訟上訴理由狀、行政訴訟補充上訴理由㈠狀、行政訴訟上訴補充理由狀附該事件卷,及酬金收據附本院卷可憑。
是聲請人聲請核定其上訴審(本院106年度判字第523號判決)之訴訟代理人酬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上開書狀提出情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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