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9,裁聲,819,2020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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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聲字第819號
聲 請 人 黃良政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9年度抗字第9號)並聲請迴避事件,關於聲請法官及書記官迴避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

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34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0條所明定。

又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所稱「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法官有偏頗之虞。

又上開規定於行政法院之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1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因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47號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109年度抗字第9號),並聲請訴訟救助。

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裁聲字第146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於民國109年3月19日寄存送達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祥和郵局(下稱祥和郵局);

而其未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審判長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亦已於109年6月16日寄存送達於祥和郵局,上開裁定有各該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分別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聲請人繼於109年7月2日(本院收文日)向本院提出陳報狀,請求本院比照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裁定准予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並重新製發「法院提供便民多元化繳費單」,經本院於109年7月6日以院獻審四股109抗00009字第1090002965號函(下稱109年7月6日函)復聲請人逕依原裁定金額繳納,另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乙節,非本件審理範圍,本院無從表示意見等語。

聲請人認為本院應就其請求作成裁定,而非以函文回復,本院處理109年7月6日函文之審判長吳明鴻法官與李若瑄書記官執行職務似有偏頗,為避免本院受理分案後不通知當事人到庭即審理終結,待裁定送達後當事人聲請迴避時,再以案件終結為由否准,因而具狀聲請審判長吳明鴻法官與李若瑄書記官迴避。

經查,聲請意旨並未釋明上開法官及書記官於本案事件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親交嫌怨,或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亦難僅因其處理結果不符聲請人之期待而認有「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迴避事由。

從而,聲請人本件法官及書記官迴避之聲請,於法未合,無從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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