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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聲字第821號
聲 請 人 呂建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間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事件補償金事件,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6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9年度上字第94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廖學忠律師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其餘(即訴訟救助)之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准許者,除訴訟救助經本院撤銷外,其效力及於該事件經本院廢棄發回原審法院為裁判後,該當事人再行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因此該當事人於再行提起上訴或抗告時,無需另行聲請訴訟救助。
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為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所規定。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為同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所規定。
再者,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2項規定,於101年9月3日訂定發布之「最高行政法院為無資力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規定:「最高行政法院為上訴人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應自執行該職務5年以上,成績優良、品德良好者選任之。」
「最高行政法院得參考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及各地區律師公會推薦符合前條規定之律師選任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入監服刑至今,每月勞作金不到新臺幣20元,且遭判處無期徒刑早已妻離子散,名下已無不動產及動產,確實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等語,因而為本件聲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事件補償金事件,不服原審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59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前經本院106年度裁聲字第78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至於上訴部分則經本院108年度判字第301號判決廢棄並發回原審法院。
嗣因聲請人不服原審法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6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9年度上字第94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依上開說明,本院先前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自及於本件上訴程序,則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顯無必要,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四、次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既經本院准許,則其以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為由,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本案上訴審訴訟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審酌系爭事件之性質、聲請人地址,本院依前開辦法造具之「行政訴訟強制代理律師名冊」中所列律師專長等情狀,選任花蓮律師公會廖學忠律師(住址:花蓮市○○街00○0號;
專長:民、刑事、行政訴訟)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五、據上結論,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41條之1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第466條之2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鍾 啟 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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